(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贝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贝春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0329号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跃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玮,1987年5月3日,该公司员工。被告贝春林,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贝春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于2013年12月3日上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玮、被告贝春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在原告下属弋江支行办理最高额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为1年,约定贷款利率为11.808%,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贷款利息结至2012年3月20日。该笔贷款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西路如意花园北区8幢1单元602室118.94㎡的房产抵押担保,被告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及拍卖委托书,并办理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欠贷款利息42882.72元(其中逾期利息为24645.92元),欠本金20万元,欠本息合计242882.72元。该笔贷款本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9日的贷款利息为42882.72元,合计242882.72元(另:2013年10月9日后的贷款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还清贷款本金时为止);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经济困难,要求原告对罚息等减少一些。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下属弋江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2个月,用途:进货,约定借款年利率11.808%,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3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之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同日,原告下属弋江支行借给了原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截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共欠贷款利息人民币42882.72元(其中逾期利息为24645.92元),被告未归还本金,欠本息合计人民币242882.72元。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1.808%再上浮30%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贝春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10月9日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42882.72元(其中逾期利息为人民币24645.92元);三、被告贝春林自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744%向原告安徽南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借款逾期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72元(已减半),由被告贝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