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丽婕与被告彭平良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彭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彭某甲,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耀章,漳浦县前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乙,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孙武艺,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章、被告彭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武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被告自幼由原告父母抱养长大,2003年12月3日,在父母的包办下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后久未生育,双方于2009年4月9日抱养一弃婴取名彭某丙(2009年4月5日出生、于2012年7月13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并已办理户籍登记),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彭某丁。原被告婚前只有兄妹之情,并没有要成为夫妻的合意,只因父母包办才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在共同生活中互不关心,感情难以建立,常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特别是夫妻生活长期不协调,导致矛盾日益激化。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法院判决后至今,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未能改善,且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家庭琐事及子女的生活起居概由原告及父母负责、照料,被告未尽抚养子女义务。故诉至法院。原告彭某甲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2、养女彭某丙归被告彭某乙抚养,婚生子彭某丁归原告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某乙承担。被告彭某乙辩称,一、原告彭某甲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和客观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自由恋爱,在彼此间充分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两人虽系拟制兄妹,但两人自小一同长大,在共同成长的过程中,两人互生爱慕之心,加之父母亲也看好这段姻缘,两人最终走到了一起。其次,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两人兼具夫妻与兄妹的双重身份,在日常生活中较之其他夫妻更能体谅、包容对方,两人互爱互让也让原被告共同的父母亲看在心里,感动在心里,老人家非常欣慰。遗憾的是双方婚后久未生育,为此双方于2009年4月9日抱养养女彭某丙,养女的到来给整个大家庭带来了更多的欢乐,后儿子彭某丁出生,原被告有子有女,彼此恩爱,在外人的眼中,完全是一个美满、温馨的家庭。再者,两人在首次起诉离婚未成之后,原被告双方至今仍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彭某乙尽管在外上班,但只要时间允许的话其就会回家探望一家老小,并且在期间与原告也能较好的沟通,两人的感情较为平稳。二、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是其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其提起离婚的正当性应予以否定。随着婚生子彭某丁的诞生,被告彭某乙自觉生活担子加重,其选择了在外闯事业,以有更好的经济来经营、照顾家庭,尽其为人子、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也正因为如此,被告彭某乙不似之前有更充沛的时间和原告相处,在这过程中,原告因工作认识了一个叫戴阿坤的漳浦人,原告与其互有来往,并在第三者的唆使下而提起了离婚诉讼。被告彭某乙在痛心之余,仍念及双方多年夫妻之情,并且从给两个孩子以及原被告共同的父母亲一个完整的家的角度考虑,仍愿意给原告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彭某乙相信原告仅是一时冲动而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只要原告断绝与第三者的联系,双方可以在互信、互让的基础上营造一个温馨、美满的家庭。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在,远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原告诉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恳请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之上,并从有利于孩子健康的成长角度出发、有利于维护原被告婚姻家庭及其共同的父母亲的这个大家庭稳定、幸福角度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彭某甲对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收养证明及彭某丙户籍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收养一名弃婴取名彭某丙,并办理了收养手续,该养女出生于2009年4月5日;3、厦门新开元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婚生子彭某丁生于2012年4月28日,至今未满2周岁的事实;4、(2013)翔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5、在职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工资收入,具有抚养婚生子彭某丁的经济能力。被告彭某乙对证据1-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结合其他凭证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据被告所知原告彭某甲工资仅在人民币2000元左右。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彭某乙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信函1份,证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在一起的,双方婚前基础较为牢靠,彼此间相互了解;2、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真正原因在于其有第三者,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以此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彭鸿园、彭美旋、彭志灵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完全存在,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是第三者的唆使。原告彭某甲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某乙从小由原告彭某甲父母抱养。2003年12月3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女彭某丙(2009年4月5日出生),并于2012年7月13日在厦门市翔安区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于2012年4月28日生育一子彭某丁。2013年3月18日原告彭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翔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彭某甲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2013年3月18日原告彭某甲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上述事实可见其夫妻感情确有不和,2013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双方仍难以沟通,原告彭某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在本院判决后并无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和被告彭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彭某甲请求与被告彭某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认为婚生子彭某丁目前尚不满两周岁,由原告彭某甲抚养为宜,养女彭某丙由被告彭某乙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故对于原告彭某甲请求养女彭某丙归被告彭某乙抚养,婚生子彭某丁归原告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彭某乙离婚;二、养女彭某丙由被告彭某乙抚养,婚生子彭某丁由原告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2.5元,由被告彭某乙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秀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婧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