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民初字第5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董继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马健伟,杨曜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继军,马健伟,杨曜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民初字第5301号原告董继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曜嘉,男,汉族。被告杨曜嘉,男,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306158-7),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代表人续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琴,该公司职员。原告董继军与被告马健伟、杨曜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储柏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继军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健伟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曜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曜嘉驾驶津GCC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粮城桥下辅道,在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至腾飞路交口,其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董继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曜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完毕。2013年10月16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83620.2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二、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三、原告休假及扣发工资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四、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交通费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马健伟及被告杨曜嘉均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但被告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另外,本次事故另一事故车辆李金龙虽无责任,该车辆亦应当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2年11月18日20时50分许,被告杨曜嘉驾驶津GCC0**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军粮城桥下辅道超越其前方李金龙驾驶的车辆时,驶入非机动车道,杨曜嘉车辆与董继军驾驶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接触,造成三方车辆损坏及董继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曜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继军、王金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继军被送往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股骨干骨折、肩胛骨骨折、腓骨骨折、额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开放性外伤等。原告前期的经济损失已经法院解决完毕。随后,原告又进行了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64元。2013年10月16日,经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另查,事故车辆津GCC0**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健伟,系被告杨曜嘉借用,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额度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各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营养费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100天,标准为每天25元,前期给付的60天予以扣除。关于误工费,因前次判决已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本次予以照准,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300天,前期给付的90天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根据伤情,原告的护理期应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2013年4月28日发布的“津司鉴协发(2013)3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给付100天,前期给付的60天予以扣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次数、就医地点,酌情考虑5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64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275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59.9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1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61879.96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曜嘉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马健伟及被告杨曜嘉同意一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保险赔付以外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马健伟、被告杨曜嘉共同赔偿。交强险的无责赔付是对受害方无相对赔偿义务主体情况下的救济性原则,本案中,被告杨曜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继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董继军的经济损失有相对的赔偿义务主体,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无责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无责赔付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继军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计59315.9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继军医疗费、营养费,总计1564元。三、被告杨曜嘉、被告马健伟共同赔偿原告董继军鉴定费1000元。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杨曜嘉、被告马健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柏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