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7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刘洪才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才,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7227号原告刘洪才。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永兴道49号。法定代表人丁荣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采凤,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虹,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洪才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裕川物业公司)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才,被告裕川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采凤、张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才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8日入住迎宾园小区,裕川置业公司为原告提供了自来水水表,入住前两天从房屋开发单位裕川置业公司购买了40吨自来水,每吨按3元计算,共120元,因原告属还迁居民,裕川置业公司未向原告出具票据。后原告先后4次从被告处购买自来水,2005年8月26日购买33吨,支付99元,2005年11月28日购买33吨,支付99元,2006年6月30日购买30吨,支付90元,2008年10月27日购买33吨,支付99元,以上均按每吨3元计算。2007年12月24日因原告使用的磁卡表经常出现故障,裕川物业公司为原告更换了一块水表,更换时原告原水表显示使用了30吨左右,水表更换后原告使用至2013年8月,因原告居住小区自来水工程改造,自来水公司为原告更换了水表,拆下的水表显示原告使用自来水30吨。原告平时用自来水很节约,而且洗澡用地热水,冲厕所用中水,每月自来水用水量不超过半吨。被告裕川物业公司已撤出小区两年多,其多收原告的水费应退还原告,故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水费3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水表1个、磁卡1张,证明小区自来水工程改造时���自来水公司更换下来的水表,显示原告用水量30吨;2.票据4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自来水数量及金额。被告裕川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原是为迎宾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原告于2004年入住迎宾园小区时向裕川置业公司交纳了40吨水费,每吨按3元计算,此后原告从被告购买自来水,每吨按3元计算,被告从自来水公司买水后再按原价格卖给业主,票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交给裕川置业公司的40吨水费,裕川置业公司与被告交接的情况,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原告用水情况不认可,因原告没有用水记录。按常理只有在自来水用完后才去买水,原告在自来水没有用完时去买水,不符合逻辑。自2004年至今原告的用水量过少,不符合生活常理。被告曾到原告家查过水表,显示原告自2004年至2011年用了16吨水,后被告再派人去查时,原告不让查水表。原告水表损坏后��裕川置业公司更换水表,被告知道这一情况。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撤出小区,撤出时进行了公示,并与小区业主委员会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原告提供的水表不能证实是原告使用的水表,被告对原告的用水量产生质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到业主家查水的原始记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发现原告的水表有问题,从2004年到2011年用水16吨;2.被告撤出小区的公示、备案材料复印件5张,证明被告撤出小区履行了相关手续;3.被告与迎宾园AB区业主委员会进行交接的材料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撤出小区时与业主委员会进行了交接。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经是为原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于2011年5月31日撤出小区。原告2004年12月8日入住小区前向裕川置业公司购买了40吨自来水,按每吨3元计算,支付水费120元。入住后先��4次从被告处购买自来水,分别为2005年8月26日购买33吨,支付99元,2005年11月28日购买33吨,支付99元,2006年6月30日购买30吨,支付90元,2008年11月27日购买33吨,支付99元,以上水费均按每吨3元计算。2007年12月24日因原告使用的水表经常出现故障,裕川置业公司为原告更换了一块水表,更换时原水表显示原告用水量为30吨,原告使用更换后的水表至2013年8月,因原告居住小区自来水工程改造,自来水公司为原告重新更换了水表,拆下的水表显示原告用水量为30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迎宾园小区后从被告处购买自来水,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8月迎宾园小区进行自来水工程改造,自来水公司为原告更换了水表,原告与自来水公司间形成自来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间自来水买卖合���不再具备履行条件,应予解除。被告收取原告的水费中超出原告使用部分应返还原告,被告累计向原告卖水129吨,收取原告水费共计387元。关于原告用水情况,原告主张2007年12月24日被告为原告更换了水表,更换时原水表显示原告用水量为30吨,被告主张裕川置业公司更换水表,本院认为原告室内水表应为开发单位裕川置业公司初始安装,更换水表的民事主体亦为裕川置业公司,裕川置业公司为原告更换水表时,应记录原水表显示的用水量,并通知被告,现被告不清楚原告原水表用水量,应以原告陈述用水量为准,被告如因此产生损失,应向裕川置业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8月迎宾园小区自来水工程改造时,自来水公司为原告更换了水表,拆下的水表显示用水量为30吨,原告当庭提供了拆下的水表,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水表不是原告曾经使用的水表,故对原告提供的水表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证实原告自2007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用水量为30吨,故原告自入住至2013年8月用水量共计60吨,从裕川置业公司购买的40吨自来水已用完,从被告处购买自来水129吨,已使用20吨,未使用部分109吨水对应的水费109*3=327元,被告应予返还。被告主张原告用水量过少,不符合生活常理,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裕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自来水费人民币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数额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