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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商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无锡江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江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810号原告无锡江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崇宁路28号5幢四楼,实际经营地无锡市人民西路45号金惠大厦1529室。法定代表人王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嘉妮,系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岩,系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阴市澄江街道新澄路9号。法定代表人丁贤根。原告无锡江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舟电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网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舟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嘉妮、朱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丽网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舟电子公司诉称:江舟电子公司与华丽网络公司多次发生供货关系,截至2012年底,华丽网络公司结欠江舟电子公司货款73100元。现要求华丽网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31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华丽网络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江舟电子公司与华丽网络公司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江舟电子公司向华丽网络公司提供一舟SYV75-5128P等线缆4种(已发),总计价款15372元,3月31日前付清上月贷款。同年7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舟电子公司向华丽网络公司提供一舟SYV75-5128P纯铜等线缆5种,总计价款68280元,货到工地后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同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舟电子公司向华丽网络公司提供一舟400支音响线1种,价款9000元,货到工地后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同年12月22日,双方还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江舟电子公司向华丽网络公司提供一舟超五类网线等线缆8种,总计价款10898元,货到工地后3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合同签订前后,江舟电子公司依约向华丽网络公司供货,并由华丽网络公司员工XX、袁蕊签字收货,江舟电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之后,江舟电子公司于2013年4月3日支付了货款30000元。2013年9月29日,华丽网络公司员工XX写下供货清单明细1份,明确:至2012年12日,江舟电子公司共销售线缆价值103100元,已付30000元,货已收,票已开。因华丽网络公司对剩余货款73100元至今未支付,江舟电子公司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销售单、供货清单明细、银行付款凭证、销售发票、工商资料、社保基金信息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华丽网络公司与江舟电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江舟电子公司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价值103100元,但华丽网络公司在支付了30000元货款后,余款至今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江舟电子公司要求华丽网络公司支付货款731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7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华丽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无锡江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100元,及该款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650元(已由江舟电子公司预交),由华丽网络公司负担。(江舟电子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华丽网络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华丽网络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江舟电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杨利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裁判,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