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郭宝刚与鲍德东、吴玉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刚,鲍德东,吴玉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二初字第00079号原告郭宝刚,男,汉族,山东省乐陵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琨,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德东,男,满族,本溪市人,无职业。被告吴玉华,女,满族,本溪市人,本溪市农村信用社职工。原告郭宝刚诉被告鲍德东、吴玉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刚的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德东、吴玉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刚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坐落于明山区高台子镇奚堡村面积1.9666公顷的林权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以12万元价格将自己所持有的明山区高台子镇奚堡村面积1.9666公顷的林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还承诺于2012年5月17日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更名,否则赔偿原告双倍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金钱给付义务,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义务,经多次催办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过户更名义务及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鲍德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玉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8日,被告鲍德东以转让方式,从奚恩勋处取得座落于高台子镇奚堡村前山2班29小班面积为1.9666公顷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林权证编号:A2100287594)。林地使用期为30年,终止日期为2036年7月20日。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林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本人位于本溪市明山区高台子镇奚堡村面积1.9666公顷私有林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人民币12万元整,并约定在2012年5月17日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更名手续。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将12万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办过户事宜,二被告均不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履行过户更名义务及被告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林权转让协议、收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A2100287594)及原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原告已经支付了12万元价款,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郭宝刚与被告鲍德东、吴玉华签订的林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鲍德东、吴玉华协助原告郭宝刚将座落于高台子镇奚堡村前山2班29小班面积为1.9666公顷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变更至原告郭宝刚名下。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两千七百元,由被告鲍德东、被告吴玉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敬文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