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商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先登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先登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湖商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明龙。委托代理人:邹建东。委托代理人:毛华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先登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干梅林。委托代理人:王建春。委托代理人:朱小虎。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先登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扬、代理审判员陈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陈秋萍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春、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9日,中新公司、先登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含附件08001034-01)1份,该合同约定:先登公司向中新公司购买C5-20漆包线烘炉系统和C3-20漆包线烘炉系统各一套,总价(含税)计37万元。付款方式和期限:电汇及现金或承兑汇票。合同生效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合同定金,设备到达需方指定的地点后当天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设备完成调试合格交付运行12个月结清余款,验收方式为设备由双方联合验收。同时对质量保证、设备包装、运输方式及费用、保险费用、验收方式及标准、质保期限、交货期限、安装方式及费用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虽对验收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合同附件附录明确约定:先登公司必须在收到设备日算20天内进行调试,若逾期中新公司仍未收到先登公司的书面调试通知,设备即视为被先登公司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中新公司于同年8月3日向先登公司发送C5-20漆包线烘炉系统和C3-20漆包线烘炉系统各一套,先登公司于次日签收前述设备。先登公司在收到前述设备后未曾向中新公司发过书面的调试通知。2008年8月,先登公司另向中新公司购买变频器和瓷套,合计5400元,中新公司于当月发货并由先登公司于同月签收,双方对该价款的支付时间并未作约定。嗣后,先登公司仅支付中新公司设备款30万元,余款75400元,先登公司至今未付。中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先登公司支付设备款人民币75400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8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余款每日0.05%标准计算,截止2012年10月30日暂计44184.4元);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先登公司承担。先登公司原审答辩称:1、设备并没有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应当由先登公司调试合格以后交付,但设备并没有调试,故中新公司主张支付设备款项的条件没有成立;2、中新公司提出设备已经经双方验收投入使用,但至今双方并没有关于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或备忘录;3、中新公司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4、关于中新公司提出的律师费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相违背。原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与先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关于中新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先登公司向中新公司购买的价值5400元的变频器和瓷套,双方对该价款的支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依法该价款应在先登公司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在2008年8月支付。其次,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合同设备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中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先登公司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先登公司已经支付中新公司设备价款30万元,且中新公司自认该款系先登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含当天)前支付,尚余7万元设备价款未付,依照合同约定,合同价款的90%即33.3万元应由先登公司于2008年8月4日(含当天)前付清;余款3.7万元应于设备完成调试合格交付运行12个月结清。本案先登公司于2008年8月4日收到中新公司交付设备后20日内并未向中新公司发送书面的调试通知,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设备于2008年8月底视为被先登公司验收合格,故余款最迟应在2009年8月底前付清。最后,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现中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至迟在2011年8月底前向先登公司主张过权利。综上,先登公司关于中新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2元,由中新公司负担。中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故标的物的检验合格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执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设备完成调试合格交付运行12个月结清余款,根据该约定,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履行付款期限届满日应为设备完成调试合格后12个月,故设备调试合格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双方没有约定检验期限,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定。被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书面通知上诉人合同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合同标的物自被上诉人收到之日起满两年时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即2008年8月4日被上诉人收到合同标的物,2010年8月4日视为设备完成调试,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11年8月4日前支付余款,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4日开始计算,故上诉人一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对该笔货款一直进行催讨,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情况。事实上,上诉人一直在进行催讨,期间通过电话方式催讨多次均未果。也曾于2010年12月份,2012年11月份以律师函的形式进行催讨,被上诉人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11月10日复函,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复函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不正确,复函上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按常理上诉人函件催讨货款,被上诉人复函说明是一件很正常的事,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该份复函应作为判决依据,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先登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法院以时效已超过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中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12月20日、2012年10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发送的律师函;2.2010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回复给上诉人的函一份,系被上诉人回复上诉人2010年12月20日的催讨函;3.圆通速递单一份,系上诉人于2012年12月21日邮寄的快递单,以上三组证据共同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进行催讨货款,并有被上诉人的回复,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上诉人先登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均不是新证据,该些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现在二审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证据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物流单没有收件人,也没有时间,何时寄出不清楚,证据二虽是原件,上面公章是否系被上诉人所盖需要核实。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中新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催讨货款的事实,先登公司也以回复函的形式对欠款事实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被上诉人提出回函上的公章需查核,法庭当庭责令被上诉人庭后十天内将核实情况告知法院,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告知法庭,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先登公司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中新公司与先登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本合同设备在需方先登公司正式签署验收报告后方可投入使用,若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则设备视为被需方验收合格。需方必须按约定对本合同设备进行合格认定,若逾期则视为被需方验收合格。在合同附件设备组成及技术说明中,约定需方必须在收到设备日算20天内进行调试,若逾期供方中新公司仍未收到需方的书面调试通知,设备即视为被需方验收合格。再查明,2010年12月20日,中新公司委托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发函先登公司催讨货款,2012年10月30日,中新公司又委托该所律师致函先登公司对货款进行催讨。先登公司2010年12月31日和2012年11月10日分别回函给中新公司,回函内容也确认了其余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中新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中新公司对所欠货款是否一直在进行催讨。关于本案上诉人主张权利时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本案合同对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生效需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合同总价的60%在设备到达需方指定地点后当天支付,设备完成调试合格交付运行12个月结清余款,若余款部分逾期不付时,逾期部分每日按0.05%的赔偿金支付给供方,计至付清款项为止。但合同约定需方必须按约定对合同设备进行合格认定,若逾期则视为被需方验收合格。在合同附件安装调试中也约定了需方必须在收到设备日算20天内进行调试,若逾期供方仍未收到需方的书面调试通知,设备即视为被需方验收合格。本案二台设备于2008年8月4日交付,根据双方约定该设备于2008年8月24日视为验收合格,故余款最迟应在2009年8月24日前付清,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本案有证据表明,2010年12月20日,中新公司委托律师发函先登公司催讨货款,2012年10月30日,中新公司又委托律师致函先登公司对货款进行催讨,先登公司在回复函中也对欠款事实作了确认,故中新公司催讨行为分别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中新公司在2013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中新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请不当。对于上诉人中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日0.05%,在诉讼中先登公司已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过高的抗辩,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各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按双方陈述,未支付其余货款的原因系双方对设备调试以及质量问题还存在一定的争议,鉴于先登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其违约程度不相适应,故应对此进行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不超过未付款本金的30%为宜,即违约金确定为2262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3)湖浔双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浙江先登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54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2620元,合计人民币98020元;三、驳回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浙江先登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先登电工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207元,上诉人浙江中新电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4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修旺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