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崖商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孔春明与陈超杰、宋小春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春明,陈超杰,宋小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荣崖商字第105号原告孔春明,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出生,居民,住荣成市。被告陈超杰,男,汉族,1986年8月6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宋小春,女,汉族,1983年1月19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诉称,2013年1月28日被告陈超杰因资金紧张向碑借款10848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在其婚姻期间的欠款,理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款,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保护,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多次,无法查找被告。因此,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案的诉讼主体不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夕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