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陈雪迎与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迎,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迎,男,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刘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向瑛,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天元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上诉人陈雪迎因与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2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迎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2月24日,被告以原告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为由辞退了原告,原告向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了临罗劳仲字(2011)第146号裁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后被告向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罗庄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仍然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单方面辞退原告,但该辞退行为的效力待定,因原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并且裁决及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请求事项,所以被告单方面的辞退行为无效,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原告虽然没有在被告处上班,这完全是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所致,但双方从法律上来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自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期间的生活费。经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25623.66元。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仲裁委员会已以原告的申诉���过时效为由没有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不适用原告的情况,该条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停产歇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而被告已在2011年2月份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84民事判决,被告公司已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完毕,且原告在2013年3月12日书写了与被告公司欠款已全部付清,至此双方无任何欠款纠纷的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雪迎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4日被无故辞退。2011年6月9日,原告提起申诉。2011年9月13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临罗劳仲定字(2011)第146号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工资差额��计67583元。被告不服,诉至法院。2012年12月26日,罗庄区法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雪迎拖欠工资人民币8033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33600元。2013年3月10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拖欠工资和赔偿金共计41633元,原告同时向被告书写了证明一份,载明天元装饰公司所欠款项已全部付清,至此双方无任何款项纠纷。2013年6月27日,原告又提起申诉,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罗劳人仲不字(2013)1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2月24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1年2月24日解除。2013年3月10日只是(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的生效时间,而非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该生效判决在认定了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原告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上判决支持了被告支付原告二倍的赔偿金,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已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称2011年2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2011年6月9日申诉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主张相互矛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25623.66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雪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雪迎负担。上诉人陈雪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于2011年2月24日所做的辞退行为是非法的,因而是无效的。1、被上诉人2011年2月24日以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为由辞退被上诉人是没有法定理由的,违反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因而是非法也是无效的。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自2002年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该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退休年龄是六十周岁,而被上诉人以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为由辞退上诉人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工资权利,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当然是无效的。2、对于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上诉人并没有屈从,而是拿起法律武器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所欠工资等,并得到了仲裁委的支持,后因被上诉人不服起诉到法院,上诉人积极应诉,并再次得到法律的支持。3、已经生效的(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分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上诉人正是依据第三十八条第(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保险费的”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其次,解除劳动关系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3月8日。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不服并通过法律途径行使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致使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因违法无效,而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单方面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得到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做出了(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于2013年3月8日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3月8日才解除,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3月8日。第三,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安排相应的工作岗位而导致的。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年龄超过五十周岁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后再未为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因为上诉人不能去被上诉人处上班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的原因。第四,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作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所以,被上诉人应当依照规定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生活费。综上,上诉人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理解和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生活费25623.66元。被上诉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雪迎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2月24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罗庄区法院作出(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6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在认定了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后支持了支付上诉人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亦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因被上诉人山东天元装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陈雪迎未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2月24日已解除,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雪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马凤霞审判员 蒋文静审判员 徐天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