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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8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德、赵云利、赵喜友、陈海莲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德,赵云利,赵喜友,陈海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86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系该公司职工),男。被告李德,男。被告赵云利,女。被告赵喜友,男。被告陈海莲,女。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德、赵云利、赵喜友、陈海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和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李德、赵云利、赵喜友、陈海莲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李德、陈海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利、赵喜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德于2008年12月27日,在我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计划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由被告赵喜友、赵云利、陈海莲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德偿还本息52131.87元,被告赵喜友、赵云利、陈海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德辩称,我岁数大了,身体又不好,希望宽限还款时间。被告陈海莲辩称,我岁数大了,希望能宽限还款时间。被告赵云利辩称,合同上的字不是我签的,2008年合同上也没按过手印。我不申请字迹及手印鉴定。被告赵喜友辩称,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不是2008年按的。我不申请字迹及手印鉴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7日,被告李德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1年11月30日偿还,由被告赵喜友、赵云利、陈海莲担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本金30000.00元,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利息为22131.87元,本息合计52131.8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人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德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喜友、赵云利辩称合同上非本人签名捺印,但拒绝申请字迹及手印鉴定,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赵喜友、赵云利、陈海莲系担保人,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赵喜友、赵云利、陈海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德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2131.8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2131.87元。二、被告赵喜友、赵云利、陈海莲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04.00元,由被告李德、赵喜友、赵云利、陈海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颂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