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王国江与金先昌、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江,金先昌,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55号原告王国江。被告金先昌。被告沈建华。原告王国江与被告金先昌、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先昌、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国江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金先昌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于同年6月9日前归还;同时该款由被告沈建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方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先昌至今未还,被告沈建华亦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先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沈建华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金先昌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金先昌、沈建华未作答辩。原告王国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金先昌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及收条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系合法、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国江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先昌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现原告要求其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先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国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该款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沈建华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金先昌、沈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金先昌负担,沈建华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王国江已预交,由金先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国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施锋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