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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新区支公司与成尔珍,李义松,苏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成尔珍,李义松,苏兴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负责人江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胡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尔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荣国清。原审被告李义松,男,汉族。原审被告苏兴东,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尔珍、原审被告李义松、苏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3)都民初字第0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15时55分,被告李义松驾驶苏J3X2**轿车沿盐都区青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新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成尔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成尔珍受伤。2012年4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李义松、原告成尔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成尔珍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中心卫生院及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12年4月25日出院。原告成尔珍共花费治疗费14733.3元。后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成尔珍的申请,对涉案原告成尔珍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一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号鉴定结论为:成尔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右坐骨神经损伤”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二处)残疾(其中右上肢残疾的损伤参与度宜为70%左右);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为3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一审另查明,苏J3X2**轿车系被告苏兴东所有,被告李义松借用被告苏兴东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28日止。原告成尔珍系城镇居民。又查明,原告成尔珍曾在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人身伤害保险赔偿。被告李义松在事故中向公安交警部门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5000元,原告成尔珍领取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对原告成尔珍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为30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一审法院依法采用。因苏J3X2**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成尔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成尔珍与被告李义松就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对此一审法院依法照准。对原告成尔珍主张的赔偿费用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成尔珍的医疗费用经过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人身伤害保险理赔,应适用“填平原则”应予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成尔珍在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进行人身伤害保险理赔其行为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损害赔偿,而且“填平原则”的适用范围是侵权损害赔偿,且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分属于不同法律领域的规范,各自独立适用,不存在任何替代或者抵销关系,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观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成尔珍发生的诊疗费用基本合理,且与原告成尔珍的伤情相关联,且不存在重复诊治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用14733.3元应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一审法院依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考虑原告居住的地方与医院之间的实际距离情况及有关就诊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成尔珍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的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定损价305元,对此一审法院依法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经审核为:成尔珍的医疗费用为1473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24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6300元(90×70元/天)、残疾赔偿金127017.56元{20年×(20%+2%×70%)×29677元/年}、误工费25286.43元(311天×29677元/年/365天/年)、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305元。据此,遂判决:一、原告成尔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14733.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5286.43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27017.5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用400元,财物损失305元,合计人民币184284.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成尔珍人民币1203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义松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另行赔偿原告成尔珍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5000元,除其已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外,尚需赔偿原告成尔珍人民币15000元,于2013年6月2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成尔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鉴定费用120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成尔珍负担730元。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其他保险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并非侵权损害赔偿,而填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侵权赔偿,不存在替代和抵销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应适用“填平原则”。二、被上诉人从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所理赔的费用虽是基于他们之间的保险合同,但所产生的费用是基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其在得到理赔款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仅为千余元。三、依据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得到了两份医疗费用的理赔款,远超出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构成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成尔珍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立法依据。一、对于人身保险获得的赔偿是基于合同法关系,基于当事人投保、支付保费的客观事实,保险法明确规定人身保险可以重复赔偿,没有规定人身保险赔偿后可以减轻侵权人的侵权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第一次医疗费14733.3元、营养费810元、伙食补助费432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但只从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理赔12900.9元,不是上诉人所讲的只剩千余元未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义松、苏兴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成尔珍在中国平安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的人身伤害保险,与案涉车辆所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是两种不同的险种,其投保人及理赔的原因和法律关系均不同。人身保险是以人的身体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一个险种,《保险法》并不禁止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重复保险。因此,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填平原则”,无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