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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关于辽宁天宝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姜士伟、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天宝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姜士伟,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664号原告:辽宁天宝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铭,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红梅、刘莹,辽宁正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士伟。委托代理人:马云鹤,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天宝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天宝佳华”)与被告姜士伟、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北方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葛龙(主审)、人民陪审员邳艳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佳华委托代理人常红梅、刘莹、被告姜士伟委托代理人马云鹤、被告北方建设委托代理人李振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宝佳华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方建设项目部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交付方式、付款时限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总计为被告供应混凝土10386立方米,经结算货款总额为402201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420850元,至今尚欠1601160元。由于项目部不具有具体资格,故应由北方建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01160元,违约金50万元(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暂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士伟辩称:姜士伟与姜树仁是父子关系,包道福居园是姜树仁承包,姜树仁与北方建设是挂靠关系,姜士伟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签订情况及原告履行合同情况不是全部了解。原告要求姜士伟给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调价协议日期在先,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在后,有理由相信买卖合同真实性存在异议。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为李君平,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北方建设辩称: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包道福居园项目系由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我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名义承包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姜士伟及其父亲姜树仁,姜树仁父子虽名义上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但我公司与姜树仁及姜士伟没有签订过挂靠协议,我公司也没有向二人出具过任何授权,2013年2月5日,姜士伟向包道福居园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金安房地产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包道福居园项目中,所有材料款与人工费均由其本人负责,与甲方(我公司)无关,姜士伟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我公司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对我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我公司未对姜树仁及姜士伟出具过任何授权。原告与姜士伟、姜树仁实际进行结算及履行,该买卖合同中签订及履行合同的主体均为姜树仁及姜士伟,我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姜士伟及姜树仁实施的行为对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义务应由姜士伟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姜树仁以北方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包道福居园25#、26#、16#、17A、17B。货物交付方式为送至项目地点,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及对应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2011年6月28日,姜树仁以被告北方建设的名义与李君平签订调价协议。该调价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北方建设于2011年签订的包道福居园25#、26#、16#、17A、17B工程所约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进行了调整。姜树仁及李君平分别在被告北方建设及原告处签字确认。2013年2月5日,被告姜士伟向沈阳金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安地产”)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福居园项目中所有材料款与人工费都由本人负责,与甲方无关,由本人承担一起经济法律责任”。2013年2月5日,被告姜士伟与李君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所欠李君平181万商砼款,被告姜士伟同意用两套房子抵账,价格为160万元,另外再给付21万元整,即181万商砼款全部结清。协议签订后李君平实际收到商砼款21万元。协议约定的以房抵账并未实际履行,已经履行不能。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单、协议书、被告北方建设提供的承诺书、被告姜士伟提供的买卖合同(连胜混凝土),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该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关于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姜士伟抗辩其使用的混凝土实际供货人为李君平,而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虽被告抗辩本案所涉商品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为李君平,但本案所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原告自认李君平为其供应混凝土外加剂,原告以混凝土抵顶其应对李君平的货款,由李君平负责混凝土的销售。故李君平与原告之间系另一法律关系。而本案的合同主体为原告,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所涉混凝土款的付款义务人。原告主张被告姜士伟及被告北方建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北方建设抗辩姜树仁及被告姜士伟的行为对北方建设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不承担合同义务。被告姜士伟抗辩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姜树仁以被告北方建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北方建设项目部印章。被告北方建设明确否认其对姜树仁有过相应授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姜树仁具有代理权已经形成合理信赖,但是原告仅提供盖有北方建设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并不足以证明其对姜树仁获得授权形成合理信赖,亦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北方建设虽不知项目部章存在,但是在商事活动中,该印章均正常使用。故姜树仁实施的行为对被告北方建设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北方建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士伟,向金安地产出具承诺书,承诺福居园项目中所有的材料款与人工费都由其本人负责,与甲方无关,应视为债务承担行为,其应作为姜士伟与金安地产之间的内部结算依据。而2013年2月5日被告姜士伟与李君平达成的协议书,李君平作为本案混凝土的实际供货人,原告亦自认李君平负责销售混凝土,故该协议对原告亦发生效力。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姜士伟的商砼款款金额进一步确认,并明确了该债务的承担主体,即本案的被告姜士伟。故被告姜士伟已经承诺给付商砼款的义务,被告姜士伟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士伟应向原告给付商砼款。关于本案的结算总额的问题。原告提供结算单及协议书予以证明。被告姜士伟抗辩协议签订有一定的背景,且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合格证。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实际供货及数量。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李君平系天宝佳华的外加剂供应商,其负责混凝土的销售,故被告李君平可以代表天宝佳华签订协议书。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签订于2013年2月5日,是对姜士伟所欠商砼款总额的最后确认。该协议约定商砼款总金额为181万元。被告姜士伟以两处房产抵顶商砼款160万元,被告姜士伟另付21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已经收到商砼款21万元。被告自认该协议约定的以两处房产抵顶商砼款已经不能履行。故被告姜士伟应给付原告剩余商砼款160万元。被告抗辩原告应首先交付产品合格证。本院认为,该协议明确约定合格证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2月9日,而至本案庭审之时,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合格证。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首先向被告交付合格证书。之后被告再履行商砼款的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违约金50万元。庭审过程中经本院充分释明,如本院对被告的免责抗辩不予支持时,被告是否要求本院对违约金依职权进行调整。被告始终坚持免责抗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违约金应以连胜合同作为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起诉依据为合同主体为原告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与连胜混凝土买卖合同无关,故不应以连胜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虽被告并未要求本院依职权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限,本院结合被告所欠商砼款时间及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情支持48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辽宁天宝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被告姜士伟交付《商品混凝土合格证》;二、被告姜士伟给付原告辽宁天宝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60万元;三、被告姜士伟赔偿原告辽宁天宝佳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48万元;四、本判决二、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士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323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葛 龙人民陪审员 邳艳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阎少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