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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原告郝刚只与被告程英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刚只,程英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殷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郝刚只,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郑学亮,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英波,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钢工人,现住安钢六区。原告郝刚只与被告程英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刚只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学亮、被告程英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刚只诉称,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经双方充分、平等协商后,就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6生活区21号楼1单元4层10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1291003329)买卖事宜,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被告房屋总价款11万元,被告将房屋及房产相关证书交付原告,并在原告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时,被告应协助其办理等等相关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房款并入住该房产。但在2013年4月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却遭到被告的种种无理推脱搪塞,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安阳市殷都区安钢6生活区21号楼1单元4层10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291003329)的房产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相关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英波辩称,我没有卖房屋,当时的一个同事叫刘本峰,称家里有事,急需用钱,需要让我用房产抵押,当时刘本峰将我的房产和一辆车押在原告处,借了11万元,后来刘本峰找不到了,我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和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2013年5月25日,原告将我的房撬开,后来我报了警。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郝刚只与被告程英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以11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程英波安钢六区21号楼一单元四层10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为:12910033**,建筑面积为70.21平方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该房由原告实际占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2日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协议中所约定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故本院确认双方所签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程英波辩称,其双方之间不是真实的买卖关系,而是为其同事刘本峰借原告钱而做的抵押,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给了原告3000元现金和一辆东风雪铁龙轿车,也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也不予采信。综合全案,双方买卖协议无效,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款,另如被告所述属实是为他人借款以房产所做的抵押,被告仍需对他人借款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给付原告相应款项,但被告在原告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多次调解仍未积极去履行付款行为,且双方在原协议中也约定有每天1000元的违约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1万元,并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参考民间借贷的习惯和公平的原则,应适当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确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为宜,时间从原告诉至本院起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郝刚只与被告程英波所签买卖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限被告程英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刚只11万元购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时间从2013年5月31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郝刚只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程英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玉振审判员  王忠文审判员  闫玮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方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