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国柱与杜伟、张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被告杜某,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女,汉族,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上半年,原告在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小朱坞村怡都花园给被告施工工程,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张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杜某使用原告的工程车、挖掘机用于其在南坊办事处怡都花园的工程,未支付相应费用。2012年8月14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欠条今欠机械费10000元(壹万元整)已付3000元11月25日+2013年2月6日2000元杜某2012年8月14日”;欠条今欠机械费36000元(叁万陆仟元整)杜某2012年8月14日”;2013年1月15日,被告杜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运费19000元整(壹万玖仟元整)杜某2013年1月15日”。上述款项共计65000元,欠条中均有被告杜某的签字,但未有被告张某的签字,亦未约定欠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杜某偿付了5000元,余款60000元一直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8月16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8月14日10000元的欠条中“已付3000元11月25日+2012年2月6日2000元”的内容是原告自行标注的,该5000元原告起诉时已经扣除,不包括在起诉数额之内。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庭审举证及有关书证认定的,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杜某使用原告工程车辆,欠原告刘某65000元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三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某自认被告杜某已偿付5000元,系其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杜某、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应承担偿付责任,但三份欠条中均未有被告张某的签字,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杜某、张某系共同经营,亦未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相应的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付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杜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