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杨天中与周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天中,周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杨天中。被告:周银宝。原告杨天中为与被告周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天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天中起诉称:2011年11月6日,被告周银宝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周银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周银宝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周银宝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周银宝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拟证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天中与被告周银宝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周银宝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周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天中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天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银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银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相斌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丁波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