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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邓某某,杨某某等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刑初字第007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9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璧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前罪于2009年6月13日被羁押,于2009年11月24日释放,羁押期间165天,缓刑考验期至2012年12月4日止)。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抓获,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万盛区,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临时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瞿某某,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保安集团巴南区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保安集团巴南区有限公司工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310299611。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长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及何某某(二人均系原重庆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员工,何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二人均系保安人员)利用看守、保管公司财务的职务便利,盗窃该公司堆放于厂房坝子内的铁屑。作案时,由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渝B2K9**灰色长安汽车进入公司,并雇佣棒棒焦某某(另案处理)装上铁屑,由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负责开启大门放车辆进出,再由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将所盗铁屑运至王某某(另案处理)处变卖。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参与盗窃铁屑21次,总计价值58233.6元;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参与盗窃铁屑8次,总计价值2151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2.2012年12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500元;3.2012年12月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500元;4.2012年12月1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500元;5.2012年12月1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6.2012年12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7.2012年12月2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500元;8.2012年12月2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500元;9.2012年12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0.2013年1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1.2013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2.2013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3.2013年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4.2013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5.2013年1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6.2013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17.2013年2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300元;18.2013年2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19.2013年3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20.2013年3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与何某某盗窃铁屑1.2吨,销赃后获赃款2400元;21.2013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以及何某某五人再次商量盗窃铁屑。当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将铁屑运出至重庆市巴南区鱼洞街道办事处体育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车辆上扣押铁屑2.96吨,价值6393.6元,现已发还给被害单位。2013年4月8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已销赃的24吨被盗铁屑,共计价值51840元。经查,被盗铁屑属重庆某某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综上,四名被告人及何某某共计获得赃款47700元,其中,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各分得20000元,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各分得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3年7月9日退还赃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退还赃款13150元,共计退还赃款2315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于2013年7月9日各退还赃款700元,于2013年11月27日各退赔被害单位损失1680元,每人共计退赔238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梁长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保安业务外包协议、告知书、销售协议复印件、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退赃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焦某某、王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及同案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共谋后,利用职务便利,共同窃取本单位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积极联系作案的时间、方式及参与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负责车辆的放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某某在犯罪中所获赃款,依法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杨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瞿某某、宋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此,对被告人邓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瞿某某、宋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165天,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瞿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所得赃款20000元继续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恒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志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