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长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黄金梅与王树、顾金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梅,王树,顾金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长民初字第513号原告黄金梅,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桂荣(系原告黄金梅丈夫),1953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石友林。被告王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顾金超,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博大新城D楼沿街1735-1736号。负责人刘厚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志华、王大雷。原告黄金梅与与被告王树、顾金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梅的的委托代理人石友林,被告王树的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顾金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志华、王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梅诉称:2012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王树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灌南县新港大道与堆沟港镇九队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黄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金梅受伤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抢救,因颅脑损失严重无法康复,经鉴定构成一级、十级伤残,被告仅给付医疗费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388183.47元、住宿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97991.55元、后续治疗费58800元、住院营养及伙食补助费51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755.8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是636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1850元,合计1767166元,被告按责任应赔偿1461732元。被告王树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对于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予以认可,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医院的发票如有转院证明则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费按法律规定,护理费同意1人按60元/天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3、责任比例按4:6承担。被告顾金超辩称,肇事车辆已于2012年12月10日卖给被告王树,所发生事故由被告王树承担,顾金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顾金超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要求赔偿过高,对于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予以认可,对门诊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医院的发票如有转院证明则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并且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对精神抚慰金没有异议,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住费按法律规定,护理费同意1人按60元/天赔偿,交通费只认可300元,鉴定费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请依法判决;3、建议前期护理费按照5年计算;4、我公司已经赔偿了20000元;5、责任比例按4:6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9时许,被告王树驾驶的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G×××××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港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灌南县新港大道与堆沟港镇九队村南北水泥路交叉路口处,与同方向向左转弯的原告黄金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黄金梅受伤之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金梅随即被送到响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枕顶部头部皮下血肿、左侧膝部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1月14日,患者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医师交代转院途中的危险性,同意转院,在该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205565.78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住院后予敏感抗生素治疗后体温恢复正常,病情平稳,可出院行进一步康复治疗,于2013年1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进一步康复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52138.48元;2013年1月25日到南京紫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伤术后、肺部感染,入院给予相应治疗,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经同意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4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有情况随诊,在该医疗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60504.56元;2013年4月5日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9日,期间办理二次出院手续,在此期间共住院206天,花费医疗费58225.1元,并且原告先后在灌南县新区人民医院门诊用药花费11900元。综上,原告在各级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88333.92元。2013年7月2日,连云港市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灌中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黄金梅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重症颅脑损伤、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等,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十级,后续治疗费需58800元,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日,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及护理是合理的(两人护理),护理依赖为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王树申请重新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黄金梅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目前呈植物人状态,构成一张伤残;其颅脑缺失达6c㎡,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期限应从受伤之日至首次评残日前一日止,住院期间给予营养及护理是合理的,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2人。住院期间其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个月、4个月、4个月,第一次住院需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为一人护理。灌南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2013)第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金梅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树承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29元交通费发票。另查明,原告黄金梅、陈桂荣夫妇随儿子陈旗在灌南县新安镇御龙庭小区居住,已不在灌南县堆沟港镇九队村八组居住,平时带孙女读书,已居住3年左右;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825元。又查明,该发生该事故前,被告顾金超于2012年12月10日把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王树,该拖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双交强险和3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给原告黄金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用药清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金梅与被告王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金梅负次要责任、王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顾金超已把该车辆卖给被告王树,该车辆已脱离其管理,根据相关规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树和顾金超是合伙关系,根据谁主张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赔偿标准,原告的身份证上虽注明为住在农村,但原告黄金梅及丈夫陈桂荣随儿子陈旗居住于灌南县新安镇御龙庭小区至今,平时带孙女读书,在县城居住将近三年左右,有九队村委会、御龙庭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管公司、桥西派出所、乡下及御龙庭小区邻居谈话笔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也实地进行了核实、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也以城市生活为目的,至出事前已生活了3年左右,按照相关规定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对被告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印证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医疗费388333.92元及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是原告治疗及确定伤残等级所需要,应予以赔偿;对于被告辩称在其他医院治疗要转院证明,否则医疗费不予赔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是住院治疗,根据原告的伤情,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1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赔偿标准问题,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情60/元(每月1800元)计算,经鉴定需1-2人护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认定原告需2人护理,原告要求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9755.8元,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长期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先行赔偿5年,考虑原告年龄、健康状况及以后生活水平的提高,酌定为护理人数为2人,先行支持5年,期限满后再行起诉,即定残后的的护理费为216000元(1800元/月×12月/年×5年×2人)。关于交通费3000元,因被告认为过高,请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路途的远近,酌定交通费为2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其最高赔偿指数已经合计为100%,无法再增加其赔偿指数,故按100%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计算,即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100%]。关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痛苦,故本院即予以支持。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定损,无法确定其损失价值,本院不予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对于后续治疗费,在起诉后已发生了一部分,原告在诉求中已增加,对于没有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28725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金梅57万元(交强险22万元+商业三责险35万元)。二、被告王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金梅各项费用487802.96元[(1287253.7元-交强险240000元)×80%-35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8元,保全费1500元,原告黄金梅承担2096元,被告王树承担838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兑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956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武向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晓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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