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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503号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平。委托代理人欧阳涛,上海林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玉军。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就东方路XXX号706室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40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2年12月15日,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理会。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截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租金107,8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52,331.46元,其中逾期付租违约金21,531.46元、解除合同违约金30,800元。被告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给被告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XXX号706室房屋,建筑面积137.41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租金为3.70元,月租金15,400元;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需按日租金的5%支��违约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房屋租赁保证金30,800元,租赁关系终止时,原告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冲抵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被告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租赁房屋,但被告未按约支付2012年12月16日起的租金,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于2013年7月发现被告擅自撤离、于2013年9月1日收回了租赁房屋;原告放弃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30,800元的诉讼请求,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仅主张本案诉请金额21,531.46元,之后的费用不再主张;2012年7月16日之后的租金,原告保留诉权;对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0,800元,原告要求抵扣被告的欠费。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催款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2年12月16日之后的租金,被告对此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逾期付租违约金,均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租赁保证金的性质,原告要求将保证金直接抵扣欠租,符合约定。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的租金77,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租赁保证金30,800元);二、被告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秀水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21,531.4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上海广联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政人民陪审员  梅丽华人民陪审员  马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瑞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