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汪远年与冯正愚、徐怡苏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怡苏,汪远年,冯正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怡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远年。原审被告冯正愚。上诉人徐怡苏因与被上诉人汪远年,原审被告冯正愚法定继承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辖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依法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原告提供的雨花台工商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可证明被继承人主要遗产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徐怡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徐怡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无权提起继承诉讼。仅凭工商登记资料就证明被继承人的主要遗产所在地而享有管辖权与法律规定相悖。本案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起诉请求分割的遗产为南京陶乐迪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富润雅居樟香园××幢×××室的房产及小汽车一辆。因富润雅居樟香园××幢×××室的房产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且上诉人称小汽车已经处理,而南京陶乐迪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在雨花台工商分局登记注册,原审法院可以认定为主要遗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虽称原审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但该事实有待实体审理时查明,在管辖权的审理阶段不宜理涉。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