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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滨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滨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1月9日生,汉族。被告孙某,男,1968年4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玮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孙某婚后对其不尊重,夫妻生活不和谐,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双方婚后均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与孙某于2003年5、6月间相识恋爱,2005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张某于2013年11月7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产生矛盾的原因为家庭琐事等。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贴,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张某与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连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