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9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吴祝亮诉王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祝亮,王学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938号原告吴祝亮,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王学友,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毛海庆,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璐,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祝亮与被告王学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移送来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祝亮、被告王学友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祝亮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了数批装潢材料,并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付款。2012年12月16日,双方就付款事宜再次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共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8万元,另支付利息1.44万元。但被告只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1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材料款9万元;2、支付201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1.44万元;3、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学友辩称:同意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至8月期间向原告采购了数批装潢材料,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补签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12月16日,双方就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万元,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2万元,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8万元,另支付利息1.44万元。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支付了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应当依照欠条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逾期利息,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祝亮货款90,000元;二、被告王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祝亮利息14,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减半收取1,194元,由被告王学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久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善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