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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与被告陈绍文、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陈绍文,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473号原告赵小美,女,1929年1月21日生,汉族。原告杨冬英,女,1955年4月5日生,农民,汉族。原告李平,男,1979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桂香,女,1975年9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新贵,高淳区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绍文,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镇七里港。法定代表人兰国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绍文,男,1979年8月27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与被告陈绍文、被告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硕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以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新贵、被告陈绍文、被告双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飞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陈绍文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KM+650M(驼头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李箕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箕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箕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绍文所驾车辆系被告双硕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2121.62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绍文、双硕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陈绍文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沿芜太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39KM+650M(驼头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通过该路口李箕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箕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过程中,原告支出抢救费用4885.22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原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绍文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箕芳负事故次要责任。陈绍文所驾车辆挂靠在双硕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460元。此外另查明,赵小美系李箕芳母亲,杨冬英系李箕芳之妻,李桂香和李平系李箕芳与杨冬英所生子女。李箕芳系个体工商户,生前经营高淳县XX镇XX修理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高淳县人民医院病历、死亡记录、医药费发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火化证明、高淳区XX镇XX村委会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陈绍文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李箕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4885.2元系实际支出,丧葬费22993.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其一、李箕芳生前经营农机修理部,主要生活来源来自于非农业,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李箕芳死亡时已年满63岁,计算17年,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04509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赵小美已年满75岁,计算5年,按其子女4人分担认定为10818(8695×5/4)元。杨冬英年满55岁,达到国家正常的职工退休年龄,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予以支持。李箕芳与杨冬英系夫妻关系,相互之间有扶养义务,故杨冬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李箕芳与他们共同的子女共3人分担。原告主张李桂香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扶养能力,证据不足,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杨冬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57966.7(8695×20/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8784.7元,该款属于死亡赔偿金范围,故死亡赔偿金总额本院认定为573293.7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原告4人3天、100元/天计算为12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依据南京市高淳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主张146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时通知被告,程序上存在瑕疵,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而保险公司在事故后没有对车辆损失及时核定,对车辆损失争议的发生也负有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车辆受损的实际以及车辆损失数额不大,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本院酌定车辆损失1000元;此外,李箕芳的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综合考虑事故责任,本院认定为40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至李箕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44372.4元,其中属于医疗费范围内的为4885.2元,死亡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38487.2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885.2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5885.2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528487.2元,根据事故责任,考虑到机动车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机动车方负有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故由陈绍文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422789.8元,该款项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支付300000元,陈绍文自行支付122789.8元。陈绍文所驾车辆挂靠双硕公司名下,双硕公司依法对其应赔款项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因交通事故致李箕芳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885.2元,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115885.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项下赔偿300000元。两项共计41588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陈绍文赔偿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因交通事故致李箕芳死亡造成的损失122789.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南京双硕纸业有限公司对陈绍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诉讼费9607元,由原告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负担2882元,陈绍文负担6725元。鉴定费80元由赵小美、杨冬英、李平、李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