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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石壁辉与陈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璧辉,陈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5179号原告石璧辉(曾用名石必辉),女,1948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朝东,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军,男,1974年12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靖,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璧辉与被告陈海军、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璧辉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璧辉的委托代理人林朝东,被告陈海军,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璧辉诉称,2012年10月16日20时10分,被告陈海军驾驶号牌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将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陈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502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445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73106.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7483.2元。被告陈海军无辩称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20时10分许,被告陈海军驾驶号牌为苏A×××××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长乐路由东向西行至长乐路137号附近,遇情况左驾方向,车头左侧将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海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南京医科大学附属南京第一医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额骨骨折、左侧眼眶及上颌窦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钝挫伤、牙冠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同年11月2日,原告出院。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复视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伤后60日需他人护理、伤后90日需适当补充营养。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陈海军系苏A×××××车辆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4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军垫付住院17天期间护理费1232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陈海军另垫付医疗费14981.97元,庭审中,被告陈海军、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一致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担11994.97元(14981.97元-2987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抄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各责任主体依法赔偿。因号牌为苏A×××××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确认为4932.17元、4748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并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两被告均辩称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认定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3、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无异议,对原告出院后护理标准不予认可。关于护理标准,本院认为,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酌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2580元[60元/天×(60天-17天)],原告住院17天期间护理费为1232元,故原告护理费共计为38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40元(20元/天×17天),两被告对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路途远近,本院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两被告对该标准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必定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该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9900元(1980元/月×5个月),并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陈述系现金发放工资。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辩称原告系退休员工,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的证据亦不足。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退休人员,仅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493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计6622.17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47483.2元、护理费381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56495.2元;上述损失合计63117.37元,均包含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4677.37元,因被告陈海军已垫付护理费123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陈海军。被告陈海军垫付的医疗费11994.9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给付被告陈海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璧辉各项损失合计64677.37元(其中1232元直接给付被告陈海军)。二、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海军医疗费11994.97元。三、驳回原告石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元,减半收取为335.5元,由被告陈海军负担(被告陈海军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5.5元已由原告石璧辉预交,被告陈海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璧辉支付。原告石璧辉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335.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董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