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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徐以军与袁耿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以军,袁耿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037号原告:徐以军,男。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耿强,男。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诉讼代表人:董健。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原告徐以军诉被告袁耿强、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袁耿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蔡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袁耿强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界湖镇永胜官庄村村里处驶入道路南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苏涛驾驶的原告徐以军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徐以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705.50元。被告袁耿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有异议,我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是同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被告袁耿强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袁耿强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界湖镇永胜官庄村村里处驶入道路南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苏涛驾驶的原告徐以军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徐以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袁耿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到了全部作用,案外人苏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原告徐以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过错行为,作出了被告袁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苏涛以及原告徐以军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2天,花医疗费2001.50元,后转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医疗费9132元,被告袁耿强垫付医药费2000元。原告的鲁Q×××××号小型轿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15082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64元。另查明:被告袁耿强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袁耿强驾驶其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沿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沂南县界湖镇永胜官庄村村里处驶入道路南侧对行车道,与对行的苏涛驾驶的原告徐以军所有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鲁Q×××××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徐以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袁耿强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右侧通行规定、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案外人苏涛以及原告徐以军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袁耿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苏涛、原告徐以军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住所地在城镇居民辖区,其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限,根据其伤情及出院记录,认定50天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为宜;原告同意放弃医疗费1133.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停车费系非正规发票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2822.40元、误工费3528元(70.56元/天×5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18750.40元。二、原告剩余车辆损失费130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邮寄费64元,共计13466元由被告袁耿强赔偿(含被告袁耿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袁耿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