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东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邢台市桥东区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邢台市电力机械设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桥东区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邢台市电力机械设备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611号原告邢台市桥东区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世军,系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学智,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森,男,系西园社区居民代表,现住邢台市桥东区,一般代理。被告邢台市电力机械设备厂,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赵景花,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郭志敏,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飞,男,系该厂厂长,现住邢台市桥东区,特别授权。原告邢台市桥东区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邢台市电力机械设备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学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志敏、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桥东区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诉称,1993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承包合同书,期限自1994年元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当时约定承包金每年为6.75万元。履行期间因被告违约,曾诉至法院,已判决处理,承包期已过20多年,经济形势已发生大变,原告居民强烈要求被告增加承包费数额。多年来,居委会尽心尽力,一方面给居民做平息工作,另一方面找被告善意交涉,提出多项建议,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居民意见很大,逐级上访,导致了社区极不稳定,区纪委通过三资清查认为。承包费偏低,提出马上整改,体现公平、重视民意,上级领导也根据居民的诉求,要求居委会抓紧处理解决,居委会只有专门研究决定走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增加承包金。被告邢台市电力机械设备厂辩称,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按照法律规定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能干涉依法签订的有效合同的履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或减少承包费。其次,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括弧内容与主文相矛盾的,应当以主文为准。第四条之所以这样签订,是因为被告承包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当时该土地是一个大坑,被告为了填平该土地在1993年花费二十余万,在土地填平后才盖房子。因此双方才约定对于承包费用保持不变。原告要求增加承包费到2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9月27日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0年,承包金为每年6.75万元。合同至今已履行了20年。有原、被告签订是合同书为证。2005年因被告未交纳承包金原告曾提起诉讼,提交了(2005)邢东民三初字第711号、(2006)邢东民再字第11号、(2007)邢民再终字第74号判决书,原、被告对以上三份判决书均不持异议,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为桥东区农村“三资”专项清理基本情况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交纳承包金偏低,造成原告社区居民不满进行上访。被告提交的证据为房屋产权所有证一份,证号为邢市字第042325号,证明承包土地上的房屋系被告所建,房屋租赁合同10份,证明出租房屋的租金不足以满足原告要求的将承包金增加到每年22万元。另,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对小麦、小米、玉米进行了市场价格认定,经鉴定2013年小麦每斤1.21元、小米每斤3.6元、玉米每斤1.12元。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人员均有异议,但未要求另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为1993年9月27日,当时约定的承包金为每年6.75万元,随着年代增长和市场价格的变化,再按照当时的数额交纳承包金显失公平,有损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或减少承包费。但同样是在该条后亦约定,如遇物价上涨,可按1993年后粮食现行价及国家统计局粮食浮价率保值。即玉米每斤0.35元、小麦每斤0.36元、小米每斤0.60元。参照1993年的粮食价格和经本院委托进行的粮食价格鉴定结论,2013年小麦为每斤1.21元、小米3.6元、玉米1.12元,据此计算粮食价格综合上涨了3.5倍,即使按照涨幅最低的玉米价格计算,每斤价格也上涨了2.2倍,依照公平原则,根据原告起诉数额参照玉米价格上涨率,变更为每年21.6万元较为适宜。经调解无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台市电力机械设备厂自2013年7月起按照每年21.6万元向原告邢台市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交纳承包金。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邢台市电力机械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江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人民陪审员 侯卫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