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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刑初字第06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刑初字第067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3)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15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13811**变型拖拉机沿泗洪县重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8千米+50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方向魏某某驾驶的无牌照手扶拖拉机时将手扶拖拉机刮翻,造成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29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朱某、赵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查破经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重大事故,并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高友国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