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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缪树康与张逢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树康,张逢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缪树康。委托代理人:缪品元,系原告缪树康之子。被告:张逢胜。委托代理人:张培华,系被告张逢胜胞姐。原告缪树康诉被告张逢胜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树康的委托代理人缪品元、被告张逢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树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1997年9月18日至2000年10月4日期间,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117000元,月利率分别为1.5%和1.4%,其中两笔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余均未约定还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并支付利息287400元。被告张逢胜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因被告外出帮工,经济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并免除部分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逢胜于1997年9月18日至2000年10月4日期间,先后8次向原告缪树康出具借条借款共计117000元,分别是1997年9月18日借款16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5分;1998年6月27日借款10000元,月息1.5分;1998年10月2日借款40000元,月息1.4分;1998年10月8日借款6000元,月息1.4分;1999年9月4日借款10000元,月息1.4分;2000年3月21日借款5000元,月息1.4分;和2000年10月4日借款2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1.4分;2000年10月14日借款10000元,月息1.4分。后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被告张逢胜先后向原告缪树康出具的借条8张以及双方在本案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逢胜先后8次向原告缪树康出具借条借款117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部分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综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其��息请求也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逢胜偿还原告缪树康借款本金117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87400元,共计404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张逢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6元,减半收取计3683元,由被告张逢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江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士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