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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2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士银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张士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2846号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大刘路1号。法定代表人孟祥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深海,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张士银,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莉莉,北京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彩钢公司)与被告张士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鑫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深海,被告张士银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鑫彩钢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日,张士银经人介绍到我公司工作,岗位为日杂普工,月工资为1600元,我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1年12月10日,张士银在我公司更换工厂旧厂房的屋顶时不慎从屋顶摔下,造成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2012年3月1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1日,其伤情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张士银在住院期间及治愈出院后,既不与我公司联系到岗上班,也拒绝与我公司办理关于工伤方面的任何事宜。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我公司不予支付张士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张士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士银辩称:我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内容,我不同意三鑫彩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士银入职三鑫彩钢公司,入职时未填写入职登记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1年12月10日下午,张士银因在三鑫彩钢公司院内更换工厂旧厂房屋顶时,不慎从屋顶摔下受伤,造成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2012年3月16日,张士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1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张士银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1月3日期间共计住院24天,住院费用均由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出院后即回老家休养,未再回三鑫彩钢公司工作。张士银和三鑫彩钢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28日,张士银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其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共计1225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92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542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8月份,总计8个月,3500元/月);4、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8500元(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总计11个月,3500元/月);5、社会保险费2336元(包括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两个月,其中养老保险1400元,失业生活补助936元)。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了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97号裁决书,裁决:1、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00元;2、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3、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048元;4、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停工留薪工资21000元(自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每月按3500元计算,共计6个月);5、三鑫彩钢公司支付张士银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驳回张士银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士银同意该裁决结果;三鑫彩钢公司同意第6项裁决结果,不同意第1项至第5项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庭审中,三鑫彩钢公司主张张士银于2011年12月1日入职,岗位为普通杂工;月工资为1600元,因张士银于2011年12月10日就受伤了,其公司从未向其发放过工资,也没有张士银的工资支付记录。三鑫彩钢公司提交:1、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证明其公司为张士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张士银月工资为1600元。张士银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复印件、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复印件,证明张士银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1日,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2年3月16日,且其公司已为张士银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士银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认可一次性工伤补助金金额为42048元。张士银主张其于2011年4月20日入职,岗位为电焊工;月工资为3500元,现金签字发放。张士银提交暂住证,证明其实际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该暂住证载明张士银来本市日期为2011年8月1日,现服务处所为“三鑫彩钢公司”。三鑫彩钢公司对上述暂住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了三鑫彩钢公司为张士银缴纳工伤保险情况,打印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查询结果为:三鑫公司于2012年2月为张士银缴纳了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费,并补缴了2011年12月和2012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三鑫公司和张士银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向北京市大兴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就张士银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作联系笔录。经查询:张士银与三鑫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能够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该笔金额已核准完毕并已打入三鑫公司账户,金额为420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因为其住院时间早于参保时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因为其受伤时间早于参保时间。三鑫公司和张士银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97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加表、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月报表复印件、北京市一至十级职工待遇核算表复印件、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手册、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暂住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工作联系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三鑫彩钢公司认可张士银提交的暂住证的真实性,对该暂住证本院予以采信。张士银虽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但上述暂住证显示其来京日期为2011年8月1日,能够证明张士银于2011年8月1日已在三鑫彩钢公司工作的事实,同时三鑫彩钢公司提交的北京市工伤职工登记表不足以证明张士银于2011年12月1日才入职其公司,故本院认定张士银入职三鑫彩钢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三鑫彩钢公司未对张士银的月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本院采信张士银关于其月工资为3500元的主张。关于工伤保险待遇一节,张士银在工作时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三鑫彩钢公司为张士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048元已打入三鑫彩钢公司账户,其公司应支付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鑫公司于2012年2月为张士银补缴了2011年12月的工伤保险费,导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故其公司应支付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节,本次工伤造成张士银左股骨粗隆下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参照《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张士银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即从2011年1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三鑫彩钢公司应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士银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六月九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零八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二、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士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八千五百元;三、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士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四、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士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五、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士银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二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三鑫联合彩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格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