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伍小萍与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小萍,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2681号原告伍小萍,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育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丽芬、许震威,均为该公司职员。原告伍小萍诉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震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广州市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的房屋。由于被告自身债务纠缠,该楼盘成为了烂尾楼。后经市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通过法院将地块拍卖给广州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丞江兆公司)。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益丞江兆公司委托的物管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办理了全部收楼入住手续。经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给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1楼J(10)号房的《房地产权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及项目的部分房屋被法院拍卖,该项目的具体执行情况被告不清楚。执行部门也未依法将有关的项目移交给被告,被告不具备办理交楼及产权手续的条件。事实上该项目部分房屋已交付使用,这些手续也不是由被告办理的,所以无法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穗房合字2000027684号),约定原告以373870元向被告购买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11层[自然层11]J号房;被告应于2003年3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综合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退房,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80日内将原告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0%赔偿原告损失。合同附件一为房屋平面图。该合同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登记。原告在2002年11月26日前支付了房款373870元、税费及工本费6843元给被告。原告表示其已于2012年9月28日接收了所购房屋,房屋的新编门牌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110房。原告为证明其已接收了上述房屋,提交了其与广州圣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益兆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作证据。被告表示对收楼、新编门牌情况不清楚,对证据无法确认。另查,房管部门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查册时间为2013年9月3日)记载: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的权属人为被告和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契证类型为权属证明书,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负2层01-18车位,负1层01-10车位,首层01、03单元,第2-4层01单元,第6层01-08、10单元,第7层01-10单元,第8层01-08单元,第9层05单元,第10层02单元,第11层05,第12层08、09单元,第13层01、03、10单元,第14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15层01、06-09单元,第16层07单元,第17层08单元,第18层01-03、05、07、08、10单元,第19层01-04、06、08、10单元,第20层01、02、04、05、07、08、10单元,第21层01、02、04、05、10单元,第22层01-05、10单元,第23层01-05、10单元,第24层01-04、08单元,第25层01-07单元,第26层01、02、05单元,第27层01、04单元,第28层01、10单元,第29层01-10单元。被告占有除广州市益丞江兆房地产有限公司占有部位外全部,其中66.72平方米(协议回迁面积)用于南华西路相公巷4号回迁安置、大部分单元已办预售备案及在建工程抵押备案(详见(2012)第1000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2001备字41009号、2003备字5008号、2002备字16561、17701号抵押备案,及990230号预售证记录)。本院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调取了《滨江西路130号门牌编列示意图》,其中编列说明:拟将“帆影阁”商住楼首层住宅入口门牌编列为滨江西路130号。另本院向房管部门调取了海珠区滨江西路#130《房屋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书》(测字:110111978),该报告中6-29层的《广州市房地产查丈原图(层图)》中标示的10房的位置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中原告所购房屋的位置相符。被告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诉讼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追加被告的股东参加诉讼,也不要求被告的股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其已收楼的主张提交了《益兆明珠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该诉讼主张既没有提出否定抗辩又没有举证,故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原告关于已收楼的事实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已就涉案房屋产权登记问题作出约定,故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已于2012年9月28日接收了涉案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协同办证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该手续的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恒景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伍小萍办理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帆影阁第11层[自然层11]J号房(现门牌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130号1110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二、被告在房管部门核发原告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之日起5日内,将该证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惠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练海涛孙雪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