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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旭文诉被告梁彩霞、肖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旭文,梁彩霞,肖锦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346号原告李旭文。被告梁彩霞。被告肖锦源。原告李旭文诉被告梁彩霞、肖锦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丽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凌枝、人民陪审员林业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陆晨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彩霞、肖锦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旭文诉称:1995年之前,经原告老师许某的介绍,原告与被告梁彩霞相识。1999年初,被告梁彩霞到东兴做边贸生意。2000年3月至2002年6月期间,被告梁彩霞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借到原告现金101000元,当时每笔借款均约定3分息。2003年9月1日,被告梁彩霞对所有借款一并出具借条,约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还款之日止。2005年9月16日,被告梁彩霞还款3000元,但没有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按交易习惯应视为偿还利息。被告肖锦源与被告梁彩霞通过做生意相识后同居,并于2007年8月5日生下儿子梁志伟,直到2008年10月10日,两被告一直是同居关系。原告认为,该笔借款形式上虽是被告梁彩霞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被告梁彩霞与肖锦源在同居关系期间,如果两被告没有对同居关系前的个人债务和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采取书面约定,那么应属两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判决: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1000元及其利息人民币59356.78元(从2003年9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3年1月1日,利息为59356.78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证明被告梁彩霞借款等事实;2、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证明两被告通过做生意相识、两被告系同居关系等事实;3、协议书,证明两被告从2008年8月1日起自愿解除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梁彩霞、肖锦源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梁彩霞、肖锦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旭文写了一份《借据》,内容为:“梁彩霞于2000年3月至2002年6月期间共借到李旭文人民币现金壹拾万零壹仟元整(¥101000),从出具借据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还款之日止”。被告梁彩霞以借款人的身份于2003年9月1日在上述借据上签名。2005年9月16日,梁彩霞归还3000元。原告李旭文在上述《借据》中写:“2005年9月16日还人民币3000元”。梁彩霞与肖锦源通过生意相识。2007年8月5日,梁彩霞生下其与肖锦源的儿子。后因抚养权纠纷,梁彩霞以肖锦源为被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3月2日,该院作出(2008)佛禅法少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未阐述或确认梁彩霞与肖锦源曾经同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审理中,本院未发现李旭文与梁彩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梁彩霞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彩霞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梁彩霞至今尚未偿还完毕全部债务给原告,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彩霞已于2005年9月16日还了3000元,因双方未明确该笔款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再冲抵本金。原告请求被告梁彩霞偿还借款本金10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梁彩霞约定了支付利息的期限,且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故被告梁彩霞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肖锦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属两被告在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案涉借款发生时两被告存在同居关系,即使能证实,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为两被告在同居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肖锦源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彩霞偿还原告李旭文借款本金101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1000元为基数,自2003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旭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彩霞负担。原告李旭文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梁彩霞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旭文。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507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丽敏代理审判员  凌 枝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晨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