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肖景生与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景生,张勇辉,陈琼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19号原告:肖景生。被告:张勇辉。被告:陈琼莲。原告肖景生诉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上午10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辉、陈琼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景生诉称: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在经营电白县金悦大酒店期间以扩大经营及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借原告款项分别是:1、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借原告人民币25000元整,每月给600元利息,2013年1月25日只给过1个月利息600元,以后就不给利息了,至2013年7月30日止欠利息共6个月3600元。2、被告2013年1月16日借原告人民币5000元,定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清,计息500元,逾期不归还每天按20元利息作为补偿。2013年2月6日支700元。以后就没有再给利息了,约3000元整。以上二次被告共借原告本金30000元,欠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30日止共6600元,借款和利息合计366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33000元给原告;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勇辉以经营金悦大酒店期间扩大经营及装修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肖景生借款人民币2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元。被告已支付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月25日的利息600元。被告张勇辉于2013年1月16日又向原告肖景生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6日前归还,计息500元,逾期不归还每天20元利息作为补偿。被告张勇辉已支付了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的补偿金700元。以上借款被告张勇辉都出具借据交由原告肖景生收执。事后,原告催还借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张勇辉拖欠原告肖景生借款30000元,原告提供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勇辉与被告陈琼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陈琼莲与被告张勇辉对拖欠原告肖景生的借款30000元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肖景生主张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款25000元按月息600元计算,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5000元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6日的补偿金700元及逾期不归还按每天20元计算利息,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只主张被告偿还利息300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勇辉、陈琼莲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辉、陈琼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景生还清拖欠的借款及利息33000元。如果被告张勇辉、陈琼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张勇辉、陈琼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子 贤审 判 员 黄 豪 新人民陪审员 杨 志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覃淑漫(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