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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城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李加俊与李金豹、李加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俊,李金豹,李加忠,孙善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城民初字第0585号原告李加俊,市民。委托代理人孙为群。被告李金豹,市民。被告李加忠,市民。被告孙善兰,市民。原告李加俊诉被告李金豹、李加忠、孙善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豹、李加忠、孙善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俊诉称,被告李金豹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利息每月一结,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2012年9月开始,被告李金豹就不再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我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金豹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被告李加忠、孙善兰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金豹、李加忠、孙善兰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豹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2年1月8日向原告李加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每月支付利息,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被告李加忠、孙善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被告李金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加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一年内归还,月息为2%,如到期不还,我愿意用彩虹路75号门市作为抵押(利息每月一结),借款人:李金豹,2012.1.8,担保人:李加中、孙善兰”。借款到期后,原告李加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金豹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被告李加忠、孙善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加俊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3)阜城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加忠、孙善兰所有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被告李金豹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李加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3)阜城民初字第0585-1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加俊与被告李金豹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李金豹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李金豹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李加俊要求被告李金豹偿还借款本息16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加忠、孙善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应对被告李金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忠、孙善兰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豹偿还原告李加俊借款本息16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加忠、孙善兰对被告李金豹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加忠、孙善兰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李金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李金豹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审 判 长  李正坤代理审判员  唐将军人民陪审员  殷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