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商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德成、李全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德成,李全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054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负责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桂彬,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学春,该社职工。被告李德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全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成、李全成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成、李全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德成于2008年7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000元,由被告李全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德成偿还过借款3000元,余款50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李全成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要求被告李德成、李全成归还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4610元,承担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复利标准计付利息给付原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德成、李全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被告李德成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李德成提供借款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养猪。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0.5825‰,被告李德成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李全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全成自愿为被告李德成自2008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8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李德成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字样。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8000元,被告李德成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全成偿还过借款3000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4610元,2012年12月16日至还款日的逾期利息、复利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2011年8月7日签有被告李德成名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有被告李全成名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复印件,两份通知书上各有4处“2011”字样,明显涂改痕迹,而且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大写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均有明显的改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德成、李全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2011年8月7日签有被告李德成名字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有被告李全成名字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均为复印件,且两份通知书均有明显涂改痕迹,证据存在明显瑕疵,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借款及利息,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德成、李全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孙世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