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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城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刑初字第2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3年1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中和街小区12号楼3单元601室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用瓷碗将王某打伤,致其左上唇贯通创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中和街小区12号楼3单元601室内,被告人李某因琐事用瓷碗将王某(男,25岁)打伤,致其左上唇穿透创。经法医鉴定,王某的伤势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的伤情。2、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物品被扣押及发还等情况;3、证人证言:(1)辛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系其姐夫。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中和街小区12号楼3单元601室内,被告人李某持瓷碗将被害人王某嘴部打伤等情况;(2)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中和街小区12号楼3单元601室内,辛某的姐夫持瓷碗将被害人王某的嘴部打伤等情况;(3)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0日1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中和街小区12号楼3单元601室内,因琐事与辛某的姐夫发生争执,后辛某的姐夫持瓷碗将其嘴部打伤等情况。5、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程度构成轻伤。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王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害人王某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和解协议、收到条、撤诉申请、裁定撤诉笔录,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管晓炜代理审判员  宋世强人民陪审员  刘智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