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放亮与蔡关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放亮,蔡关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473号原告:罗放亮。被告:蔡关樟。原告罗放亮与被告蔡关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泽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放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关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放亮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截止2012年1月21日尚欠货款26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3604元及后续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欠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蔡关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6000元。至今,被告未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关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放亮货款26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蔡关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