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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原告杨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王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035号原告杨X,男,现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王X,女,现住辽宁省绥中县。原告杨X诉被告王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在前所开办五金商店已有20余年,被告在前所开办水电焊,2010年4月开始,被告家从我商店赊购商品合计欠款13834元,期间于2010年6月5日,7月6日两次给付我2000元,下欠款至今未给付,2011年春节后被告丈夫X因车祸身亡,以后被告曾答应将下欠款给我,但至今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前所开办五金商店多年,被告及其丈夫在前所开办水电焊,两家相距较近,2010年4月份开始,被告及丈夫X以及X姐夫X,还有其雇佣的小工等人由原告商店赊购商品合计欠款13834元,每次赊购商品均有被告及其丈夫X、X等人签字。期间经被告丈夫X手于2010年6月5日、7月6日分两次偿还2000元,以后所欠款项未予偿还,2011年春节后,被告丈夫X因车祸身亡,原告曾找被告索要下欠款,被告答应全部给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无动于衷,原告无奈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183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有被告及其丈夫X、X等人签名的记账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及其丈夫开办水电焊厂期间,由原告处赊购商品合计欠款13834元(期间已给原告2000元),下欠11834元,系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被告丈夫死亡后,被告继承了其丈夫的所有财产,故该欠款应由被告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偿还原告欠款1183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予履行。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景海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人民陪审员  郑 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颖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前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