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敦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靳玉梅与樊志强、樊志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玉梅,樊志强,樊志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18号原告靳玉梅,女,汉族,1967年2月14日出生。被告樊志强,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樊志宏,男,汉族,1956年1月5日出生。原告靳玉梅与被告樊志强、樊志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玉梅、被告樊志强、樊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玉梅诉称,2013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樊志强、樊志宏因遗产所有权争议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樊志宏、樊志强先后动手将原告殴打致伤,后经敦煌市公安局转渠口派出所调查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二人罚款二百元。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在转渠口镇卫生院门诊就医无法救治后转入敦煌市医院住院治疗两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11.8元、误工费1198.5元、护理费211.5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01.8元;诉讼费二被告承担。被告樊志强辩称,原告之夫樊志军于2013年6月22日在电话里出言不逊,辱骂被告樊志宏,在2013年6月23日,原告又辱骂二被告,二被告分别扇了原告一个耳光,经派出所鉴定后也做了相应的治安处罚,公安局的鉴定为没有损伤。事发后的第二、三天,原告夫妻二人到被告樊志宏租给别人的库房里用威胁、恐吓的语言让库房里放货的老板限期搬出库房,原告住院治疗被告认为是讹诈,对必要的检查费被告可以承担,其他费用被告不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公交车费用计算。被告樊志宏辩称,原告在2013年6月23日还去被告的出租房,威胁放货的老板让他们限期搬走,否则会放火或者丢失货物。这就证明原告没有伤,没有住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其他意见和被告樊志强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夫樊志军与二被告系兄弟关系。2013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樊志强、樊志宏因遗产房屋争议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樊志宏、樊志强先后动手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先在敦煌市转渠口镇中心卫生院吕家堡分院门诊治疗一天,被诊断为头颈部外伤,支付医疗费113.1元,后被送往敦煌市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1598.67元。原告的伤被敦煌市医院诊断为:“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3日,敦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不在人体损伤鉴定标准规定的条款之内。2013年7月26日敦煌市公安局沙州派出所作出敦公(转)决字(2013)第0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樊志强、樊志宏每人给予200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转渠口中心卫生院吕家堡分院处方、医学诊断证明书、敦煌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敦煌市公安局转渠口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樊志强、樊志宏殴打原告靳玉梅致其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构成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在门诊治疗一天不计算在内,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首末次按照出租车费用计算,其余4次按照公交车费用计算。因医院没有需要营养的相关医嘱,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强、樊志宏共同赔偿原告靳玉梅医药费1771.77元、误工费(2+14)天×70.5元/天=1128元、护理费2天×70.5元/天=141元、伙食补助费2天×40元/天=80元、交通费10元+4元=14元,共计3134.77元的70%即219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靳玉梅承担6.5元,被告樊志强、樊志宏承担17.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褚雯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