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封华盛与刘玉根、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华盛,刘玉根,陈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093号原告:封华盛,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子维,韶关市浈江区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玉根,男,汉族,住东莞市。被告:陈锋,男,汉族,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封华盛诉被告刘玉根、陈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子维,被告刘玉根、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华盛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玉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陈锋作担保,当时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同年9月5日还清。逾期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3年9月6日起计算至清付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刘玉根、陈锋辩称:M2酒吧于2013年1月28日开业,股东有原、被告共五人,从装修开业起酒吧就由股东封华盛即本案原告担任执行董事,5月底原告以健康理由辞职,但在管理期间由于管理不善,酒吧已欠下近三十万元的债务,其中包括贷款和员工工资,但在没有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原告已优先将其在职四个月六万元工资全部支清,酒吧将保留追究其以权谋私的权利。由于酒吧经营困难,原、被告商量决定,被告各向外借款十万元,原告借款5万元,共借25万元用于公司营运,原告颇有机心,以无借款担保为由,执意要求被告与原告签下借条,即本案诉讼涉及的借条,当时并没有约定谁是借款人谁是担保人,该5万元借款是原告交付酒吧财务手中的,且原告已从5万元借款中抽取了1500元作为手续费。因此,本案借款不是私人之间的借款,而是原告作为股东在酒吧困难情况下为公司筹集的营运资金,要还也应由全部股东共同偿还。现在酒吧资金不足,希望可协商解决,由于已支付1500元手续费,因此,借款应不计利息,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刘玉根、陈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在同年9月5日前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与担保人中间的空白处签名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追偿未果,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以本案债务是M2酒吧所欠债务,不是被告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原告认为股东之间也可借款,本债务是被告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借条、诉状、答辩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提出本案债务是M2酒吧所欠债务,不是被告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根、陈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给付原告封华盛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玉根、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