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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威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诉被告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范×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威民初字第26号原告吴×,女,1993年5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安和云,黑石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男,1991年10月2日生。原告吴×诉被告范×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安华贇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我与被告范×于2011年11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范×。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有共同欠我父母和我舅舅的债务3000元。同居前我带到被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只羊、六门柜一个、茶几一个及一些生活用品。同居生活期间被告范×常因家庭琐事打骂我,我已不愿再与其共同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双方所生育的男孩范×由我自行抚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被告范×辩称:我与原告吴×之间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而已,并没有什么大的矛盾,我也没有打骂她。我希望与原告吴×和好回去共同抚育小孩。原告所述的个人财产属实,共同债务不实,我因原告离家出走后,为了找他向别人借了5900元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6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范×。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原告个人财产有四只羊、六门柜一个、茶几一个及一些生活用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所产生的关系,不受法律的调整与保护。但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则享有与婚生子女同样的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生育的男孩范×尚未成年需要明确抚养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因小孩范×尚年幼,须母乳喂养,故原告的请求,于法于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准许。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同居前嫁妆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被告双方提出的共同债务方面,因一则双方不予认可对方债务,再则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被告双方对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判决如下:原被告双方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男孩范×由原告吴×自行抚养。原告个人财产四只羊、一个六门柜、一个茶几及一些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华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