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吴淑贞、吕双建等与王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吴淑贞,农民。原告吕双建,农民。原告吕言言,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金栋。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吕金明。被告王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利。原告吴淑贞、吕双建、吕言言与被告王金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金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双建、吕言言、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原告吴淑贞之夫吕金凯于2013年10月26日13时10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南皮县小寨路王国针路南电1558变压器东34.2米处与被告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吕金凯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吕金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仅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对于其它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84171.2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死者属于酒后驾驶,我方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10分,在南皮县小寨路王国针路段南电1558变压器东34.2M处,吕金凯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被告王金祥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相撞,致吕金凯当场死亡、吕金凯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吕金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第20131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吴淑贞、吕双建、吕言言分别系死者吕金凯之妻子、儿子、女儿。被告驾驶的冀J×××××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方垫付了20000元丧葬费。原告方要求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3134元,死者年龄为66岁,按照8081元/年计算14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7548元,被扶养人为死者之妻原告吴淑贞,抚养年限为14年,抚养义务人为死者与死者之子二人,按照5364元/年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455.52元,误工人员为死者之子女即原告吕双建、吕言言,误工期限为6天,按照37.96元/天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1600元;5、尸检费500元;6、存尸费1000元;7、穿衣整容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原告方主张其以上1-7项损失共计157237.52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7237.52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17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方110000元+14171.25元+60000元=184171.25元。丧葬费被告已给付,故不再向被告主张该项费用。原告方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信、穿衣整容费票据、存尸费票据、交通费(运尸费)票据、三原告户口页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方主张的数额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吕金凯与被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吕金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被告驾驶的三轮汽车虽未投保交强险,但依照“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法律规定,原告方要求其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误工人员为死者之子吕双建及死者之女吕言言,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5天,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37.1元/天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为37.1元/天×5日×2人=371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验尸费,原告方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运尸费)、存尸费及穿衣整容费,该三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且被告已给付完毕,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三项损失依法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方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3134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7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43505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3505元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3505元×30%=10051.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2005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祥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淑贞、吕双建、吕言言各项损失共计123051.5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王金祥承担1150元,原告吴淑贞、吕双建、吕言言承担7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金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