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受贿罪,李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6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住长丰县。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章、代理审判员杨可军、人民陪审员甄元丁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代理检察员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卜寿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辩解称,关于张某甲的100000元,是他委托其办事,是没办成,其通过转账还了他80000元,剩下的20000元是他还其打牌欠款;2013年春节收的20000元是其帮助协调纠纷给的喝茶钱;李某甲给的50000元其没有自己留着的主观故意。起诉书讲感谢费、辛苦费其不认同,是张某甲挣钱了,其与张某甲是多年交情了才给的。关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其是从庐江看守所转到长丰县看守所才知道的。其财产有彭某借其300000元给了150000元的利息、投资兰田公司分红140000元、在合肥的房子出租收益有70000-80000元、与孟某、倪某共同做的工程分红70000元等。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的认定存在异议:1、李某甲的30000元审计费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某受贿。首先,关于此款的性质,被告人李某和证人李某甲所说一致,该款是审计费,不是受贿款;其次,此款的归属问题,证人李某甲没有向被告人李某行贿的意思表示;再次,被告人李某没有认为此款属于李某甲给他个人的钱,即被告人李某也没有受贿的故意。2、被告人李某扣张某甲的20000元也不能算是受贿。首先,此款属于审计费用的一部分,其性质不属于给李某的;其次,被告人李某帮助张某甲联系审计部门不属于其职权范围之事,即便收受,也不能说利用职务之便,更何况当时该工程已经验收;再次,被告人李某曾供述称该款系此前打牌张某甲欠的钱。3、20000元“过节费”认定为受贿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拥有的财产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持异议,但对部分事实存在异议:1、被告人李某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上的房屋租金收入,未计入合法收入;2、被告人李某借给彭某的300000元,彭某支付的利息是150000元,并非80000元;3、赌博所得;4、购物卡应属人情来往;5、父母平时给予的补贴钱;6、张某乙支付的3000元利息;7、被告人李某在股市的投资应当认定为561924元,并非632134元。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2、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3、受贿的工程没有出现质量问题;4、受贿的赃款赃物全部或者大部追缴。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自2004年上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在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工作。自2008年其负责长丰县造甲乡宋岗村、陈刘村市级土地整治整村项目、长丰县造甲乡凤楼凤群村省级土地整治示范项目、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村市级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长丰县双墩镇罗北村省级土地整治示范项目的监管、资金拨付、工程验收、新农村建设等工作。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项目施工方负责人张某甲现金210000元,为张某甲谋取利益。1、2009年4月的一天,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做长丰县造甲乡宋岗土地整治项目中在资金拨付、项目验收、关系协调等方面给予照顾,赶到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北部湾该宾馆的住房,送给被告人李某现金10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下。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为了使被告人李某能在其做的长丰县造甲乡凤楼村凤群村土地整治示范项目中给予照顾,在合肥市安然宾馆内送给李某现金50000元,李某予以收下。3、2011年9月份的一天,张某甲为了感谢被告人李某在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土地整治项目中给予的关照,在合肥市双岗十字路口上岛咖啡厅内送给李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下。4、2012年底,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负责长丰县朱巷镇庞孤堆土地整治项目的便利,帮助张某甲缴纳审计费,收取该施工方负责人张某甲现金100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未与审计单位协调好,便电话通知张某甲让其给个卡号将100000元钱退回,张某甲用短信通知被告人李某,让其退回80000元,剩下20000元留给李某抽烟,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长丰支行营业部转账退还给张某甲80000元,余款20000元予以占有。5、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甲以到年了前往看望为名,在被告人李某位于长丰县水湖镇丰乐小区住处送给李某现金20000元,李某予以收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了为了感谢李某在其做长丰县造甲乡凤楼凤群、宋岗、庞孤堆等土地整理项目工程中的帮助和想进一步得到李某更好的照顾,其先后于2009年4月份为宋岗土地整理项目送给李某100000元、2010年12月份为凤楼凤群土地整理项目送给李某50000元、2011年9月份为庞孤堆土地整理项目送给李某20000元、2012年底,因让李某帮助找人审计给李某100000元,后因事未办成,让李某退回80000元,让李某留下20000元抽烟、2013年春节前和田多明一起到李某家以过年看望为名送给李某20000元,五次共计送给李某现金210000元的事实。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先后五次收受张某甲送给的现金210000元的事实。但辩解称,其中有20000元系张某甲还打牌的欠款、另20000元是为田多明调处纠纷给的感谢费。3、长丰县造甲乡宋岗、陈刘土地整理项目资料复印件、长丰县庞孤堆土地整理项目资料复印件、长丰县造甲乡凤楼凤群土地整理项目资料复印件,证实了上述村已进行了相关土地整理项目。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收受李某甲30000元贿赂一节,因证人李某甲未明确表示将该30000元送给李某,即李某甲没有行贿的主观故意。被告人李某虽暂未退还,亦不能认定为收受贿赂,故,对该指控不予认定。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拥有个人财产共计1484056.85元(不含被告人李某日常生活支出费用),其中包括个人银行存款235372.70元、银行定期存单302860.15元、现金137900元、购物卡27张共计26000元、股票投资561924元(投资转存632134元转取70210元,对其冻结时为599044.55元)以及2012年11月6日为其父母购买商品房一套花费220000元。以上财产扣除210000元受贿款仅有585359.24元(工资、福利、津贴收入共计301999.09元、李某甲的钱30000元、参与工程收益53500元、房租收入44000元、收彭某借款利息150000元、收张某乙借款利息3000元、银行储蓄利息2860.15元)可以说明其来源。尚有688697.61元,被告人李某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倪某、孟某的证言,均证实了2005年至2006年期间,倪某孟某与李某三人一起做吴山镇、陶湖乡的土地整理项目,后经算账,吴山镇的工程每人平均分到纯利润46000元左右,陶湖乡的工程每人平均分到纯利润7500元左右的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其因做工程于2009年从李某处借款300000元,后还款时除本金外,还了150000元的利息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合肥的住房系2005年由其及其长子、长女凑钱替李某购买的,其于2012年11月份在合肥买房时,李某给予220000元的事实。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其与李某的经济收入是分开的,各自管各自的钱,结婚和生孩子收的礼金约130000元均在其处的事实。5、证人兰田土地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某乙证实,该公司是其与姨夫陈某投资的,被告人李某未在兰田公司投资,更没有给他分红,2012年下半年从李某处借款20000元,在2012年底还李某23000元的事实。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与张某乙共同创办了兰田土地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没有其他人投资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其和妻子孙某两个人各自保管自己的工资。其经济收入有:自己的工资、奖金、津贴、项目验收费等;2005年左右实施吴山镇、陶湖乡县级土地整理项目收入300000元左右;结婚、小孩出生收到的人情约150000元;2009年借给彭某300000元,利息收入150000元;2012年投资兰田公司收益140000元;中福利彩票收入120000元。其名下存款约有300000元,股市投资约有五十多万元,于2012年为父母购买房屋支付二十多万元。8、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2002年至2013年6月份工资及奖金、津贴明细表,证实了被告人李某自2002年进入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以来,总收入为301999.09元。9、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位于合肥市临泉路的房屋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出租给张有凤,每月租金500元的事实。10、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实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28日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所有的:1000元面额的百大购物卡23张、500元面额的长丰苏果卡2张、1000元面额的长丰苏果卡2张、农行卡2张(卡号为:62×××15、40×××55)、工行卡2张(卡号为:62×××98、62×××81)、农行存折1份(账号为:12×××82)、工行存折1份(账号为:13×××33)、工行活期对账簿(62×××81)、工行活期对账簿(622208130200330759)、工行储蓄存单(1302011402206361740)计200000元、长丰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定期存单(10049817077910200000019)计100000元、工作笔记本7本、移动硬盘3个、U盘5个、Ipod1个、工行开户申请书1份(卡号62×××81)140000元、身份证1个(340121197906075816)、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1枚、庆华同方光盘3张、现金137900元。11、被侦查机关扣押的银行卡、存折、存单、苏果超市长丰店储值卡、合肥百大集团会员卡等财物的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银行存款为235372.70元、银行定期存单302860.15元、购物卡(储值卡、会员卡)27张计26000元。12、华安证劵股份有限公司查询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在股市投资转存632134元转取70210元,实际投资为561924元,在对其冻结时为599044.55元。13、合肥市福利彩票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兑奖查询资料,证实了合肥市福彩投注站兑奖权限近年来由单张中奖额5000元逐步提高到30000元整。高于此限额的中奖彩票需凭身份证到市福彩中心兑付。同时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在福彩中心兑奖的记录。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于2013年6月24日将其从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带至合肥市检察院接受调查,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受贿的犯罪事实。2013年6月25日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受贿罪决定对其立案侦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1、长丰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李某工作职责、身份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前在长丰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系局直属事业单位)工作,其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县县级先行复垦项目、土地增减挂、土地置换业务,从项目的申报、实施到验收。负责造甲乡宋岗、陈刘市级土地整理整村推进项目,凤楼凤群省级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朱巷镇庞孤堆市级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双墩镇罗北村省级土地整治示范项目。2、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归案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的年龄住址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在长丰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工作,负责造甲乡宋岗、陈刘市级土地整理整村推进项目,凤楼凤群省级土地整治示范项目,朱巷镇庞孤堆市级土地整治整村推进项目等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承包人张某甲钱款210000元,为张某甲在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中提供帮助,其行为显已触犯法律,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其行为显已触犯法律,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股票投资632134元的事实,因被告人李某投入股市转存为632134元,转取为70210元,应将转取款予以扣除,应当认定被告人李某在股市投资为561924元;关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收取彭某借款利息80000元的事实,因证人彭某已证实其付给被告人李某利息150000元,并由辩护人当庭将证人彭某的证言予以宣读,应当认定彭某给被告人李某借款利息为150000元;关于公诉机关当庭表示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房租收入9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李某提出其2005年取得合肥房屋后即予出租,且每月租金为500元至600元,而侦查机关仅对其中一名租房者进行查实,不能排除存在租房收入的可能性和合理性,应当认定自2006年1月至案发即2013年5月1日存在房屋出租收入,每月按500元计算,即44000元。被告人李某关于张某甲委托其办事剩下的20000元是他还其打牌欠款、2013年春节收的20000元是其帮助协调纠纷给的喝茶钱、投资兰田公司分红140000元、在合肥的房子出租收益有70000-80000元、与孟某、倪某共同做的工程分红70000元等辩解,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李某甲给的50000元其没有自己留着的主观故意、彭某借其300000元给了150000元的利息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的30000元审计费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李某受贿、被告人李某位于合肥市临泉路上的房屋具有租金收入、彭某支付的利息是150000元、张某乙支付了3000元利息、被告人李某在股市的投资应当认定为561924元等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扣张某甲的20000元也不能算是受贿、20000元“过节费”认定为受贿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赌博所得应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中扣减的辩护意见,因赌博所得属非法收入,且无证据证实收入数额,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亦属非法收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购物卡应属人情来往、父母平时给予的补贴钱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因证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21日即向侦查机关证实了其向被告人李某行贿的事实,而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27日经侦查机关讯问才交代犯罪事实的,所以,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二、对被告人李某受贿的210000元非法所得及对财产差额688907.61元予以追缴,其中137900元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友章代理审判员 杨可军人民陪审员 甄元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由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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