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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民终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李正辉与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辉,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1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虹。委托代理人李永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范公南路。法定代表人梅益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昌桂,该公司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杜珉珉。上诉人李正辉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光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东台碧城九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将汽配市场1#-5#楼发包给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工程分包中注明工程不分包,总工期180天,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3月28日,项目经理为潘晶晶。2010年5月8日,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与卢龙喜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将碧城汽配市场3#、4#、5#楼工程实行内部承包给卢龙喜。2010年4月23日,卢龙喜与徐宝玉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将东台市廉贻境内汽贸城土建部分分包给徐宝玉,机械脚手、塔吊、模板由徐宝玉负责,合同总价为112.8万元。徐宝玉陈述在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转包给曹礼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2010年9月11日,卢龙喜出具承诺书,载明:“江苏龙光建设有限公司,本人卢龙喜,家住东台镇朱家园17号,我于2010年5月8日与贵单位签订的东台市碧城汽配市场3#、4#、5#楼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现由于本人资金紧张,难以满足工程施工需要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不影响贵公司的信誉,本人决定退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并解除与贵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对于其他与我本人有纠纷的与贵公司无关”。2010年9月15日,马章出具承诺书愿意继续履行卢龙喜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所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并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12月5日,徐宝玉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载明:“本人分包的卢龙喜承建的碧城汽配市场3#、4#、5#楼工程土建部分,按分包合同结算,结算价112.8万,至目前已付现款98万元及垫付的钢管租金8.5万元和塔吊租金5万元,合计111.5万元(尚有部分模板款未付)……由龙光公司先垫付9万元给徐宝玉解决所有工人所欠工资及相关往来款,从此以后凡属本工程的债权债务(工人工资及周转材料款)一律由本人负责,与龙光公司无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10年6月18日至2010年9月20日曹礼官签收的送货单共20张,其中10张第一联存根联后没有复写的痕迹,其余10张注明第一联存根(黑)第二联客户(红)原告提供的存根联后有复写的痕迹,同时提供了2011年9月26日,曹礼官结算的签字,载明:“现付2万玖仟元、下欠14.9863万,曹礼官。”另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27日XXX与曹礼官和卢龙喜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及一审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0249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曹礼官是卢龙喜聘用的人员,所购木方、模板是职务行为。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对与XXX达成的调解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卢龙喜已经签字认可,当时是在欠付徐宝玉工程款内先行垫付调解的,是徐宝玉实际所给付的钢管租金,徐宝玉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证明。另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票据,证明碧城汽配3#、4#、5#楼工程已与卢龙喜和马章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卢龙喜陈述其不认识曹礼官。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主张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应当举证证明所供货物的买受人为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从原告所举证的送货单和结帐单看,木方、模板的买受人为曹礼官,欠款人为曹礼官,原告诉称曹礼官是卢龙喜雇佣的人员无证据证实,卢龙喜本人亦陈述不认识曹礼官,至于原告举证的XXX与曹礼官、卢龙喜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以证明曹礼官是卢龙喜雇佣人员的诉称理由,因本案被告已举证证明,XXX的8.5万元是当时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给第三人的,在与徐宝玉结算工程款时已实际扣减,故原告诉称曹礼官的案涉行为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龙喜在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后,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徐宝玉,虽然属于违法分包,但徐宝玉是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争议的木方和模板,均用于徐宝玉所承包的工程中,木方、模板是建筑工程的辅助用具,利益在工程中并不是一次耗损,具有多次使用价值,本工程中的耗损已包含在发包的工程价款中,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不是木方和模板的直接收益人,现被告龙光建设公司就发包给徐宝玉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且徐宝玉承诺工人工资及周转的材料款与被告龙光建设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有权向被告龙光建设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综上,原告李正辉主张被告龙光建设公司给付其货款14986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正辉要求被告江苏龙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4986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原告李正辉负担。上诉人李正辉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本案最基本的事实,即上诉人出卖的木方、模板系交付给被上诉人承建的碧城汽配市场3#、4#、5#楼工程项目工地。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是直接受益人,否认其是买卖合同的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曹礼官是为被上诉人购买木方、模板的。2.被上诉人是本案的直接受益人,其内部转包、分包行为不得对抗第三人。3.被上诉人与违法分包人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另案中关于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承建碧城汽配市场项目、曹礼官系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的开庭笔录在本案中只字未提。2.上诉人提供的一审法院另案的民事调解书、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等书证的效力要大于卢龙喜关于其不认识曹礼官的陈述这一证人证言的效力。3.本案中徐宝玉的承诺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光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所争议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与曹礼官或徐宝玉,依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需要承担货款的给付义务。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或者事实能够表明本案曹礼官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三、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是相对于实际施工人而言的,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的前提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材料款的依据主要是曹礼官签收的送货单。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曹礼官并非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与曹礼官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与上诉人商谈买卖事宜时也未提供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故曹礼官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二、曹礼官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本属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效果。本案上诉人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曹礼官也未向上诉人出具过授权委托手续,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曹礼官行的为可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买卖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元,由上诉人李正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代理审判员  严 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