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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祁县利达电脑服务部与王延和、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县利达电脑服务部,王延和,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755号原告祁县利达电脑服务部。负责人渠建林,男,该服务部经理。单位地址:祁县新建北路132号。委托代理人武军,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和,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聂家满族乡居民。被告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负责人卜欠清,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台安县台沈路南(三粮库开发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责人时荣春,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台安县胜利路9号。原告祁县利达电脑服务部诉被告王延和、鞍山市仁和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闫其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负责人渠建林及代理人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和、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4时10分许,被告王延和驾驶辽C×××××(主)、辽C×××××(挂)重型半挂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与208国道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驶入交叉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正常行驶由高腊斌驾驶的晋J×××××(主)、晋J×××××(挂)车辆发生相撞,造成车辆、交通信号灯设施及线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延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腊斌无责任。事故中受损交通信号灯设施及线路系该服务部为祁县交警队正在安装调试尚未交付使用的监控设施,该为此诉至贵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22881.4元。被告王延和未出庭,也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请求费用过高,请依法在对原告数额核实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该车辆是在该公司投保有各项险种,公司同意在对被保险人车主、及司机提供的合法证照核对无异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该信号灯设施、线路损失,虽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但并未通知该公司,故鉴定程序违法,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辽C×××××(主)、辽C×××××(挂)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该车是王树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运输公司所购,双方并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王树成以其车辆落户到被告运输公司,被告运输公司以其企业优势,集中管理有偿服务,王树成享受运输公司统一的养路费、地税货运基金、道口费的优惠政策,并由王树成每月向运输公司交纳100元的管理费。现王树成已将购车款全部付清,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时驾驶员为被告王延和。被告运输公司为该主、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从2012年5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2日24时止,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险。2013年2月7日4时10分许,被告王延和驾驶该车沿2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8国道东观段与208国道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驶入交叉口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由高腊斌驾驶的晋J×××××(主)、晋J×××××(挂)半挂车相撞后又撞到红绿信号灯设施,造成车辆损坏,信号灯设施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延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腊斌无责任。2013年3月8日被撞信号灯及其设施损坏价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9381.4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含鉴定费共计122881.4元。另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祁县利达电脑服务部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108国道祁县贾令道口、城赵路口丰泽超限路口、东观十字路口交通信号设施与高清视频监控设施新增及改造项目分别代表供、需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总金额2280432元;工程完工时间2013年3月19日前;设备安装后,经检查设备连接正确,双方确认正常运行并验收后,交需方使用,需方取得设备所有权;供方负责工程现场管理,设备安装及调试期间如有丢失、损坏,由供方负责。事故时,该信号灯及其设施正在安装调试中,尚未交付需方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行车证、保单复印件、合同书、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及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情况予以证明。本案因三被告均未出庭,故未作调解。本院认为,该事故之所以发生是被告王延和安全观念差,通过交通路口时未按信号指示灯通行造成的,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王延和负事故全部责任,高腊斌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脑服务部鉴于合同约定对由其安装调试的红绿信号灯被撞造成的损失则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该车辆是王树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在被告运输公司挂靠经营,故原告损失理应由被告运输公司与王树成连带赔偿,因本案原告未起诉实际经营人王树成,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追偿;但鉴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运输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王延和是王树成所雇驾驶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且原告未提供有重大过错和故意行为的证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祁县价格认证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定单位,原告在起诉前即委托该机构对被撞的交通信号灯及设施受损程度作了评估,庭审时被告保险公司称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程序违法,但其陈述并不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祁县利达电脑服务部各项损失人民币1228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安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闫其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