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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向峰、许建设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向峰,许建设,钟建安,黄燕芬,洪钦岗,邱志明,朱建生,龙未宇,高全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3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被告许建设,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钟建安,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黄燕芬,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洪钦岗,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邱志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朱建生,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被告龙未宇,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高全挺,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向峰、许建设、钟建安、黄燕芬、洪钦岗、邱志明、朱建生、龙未宇、高全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素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国华、卢桂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峰、许建设、钟建安、黄燕芬、洪钦岗、邱志明、朱建生、龙未宇、高全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向峰、许建设、钟建安、黄燕芬、洪钦岗、邱志明、朱建生、龙未宇、高全挺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原告审查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但上述被告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发生透支,未依约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峰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8404.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2、被告许建设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5292.1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8月2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3、被告钟建安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7877.8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4、被告黄燕芬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1194.9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2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5、被告洪钦岗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3311.6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6、被告邱志明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42447.4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4月1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7、被告朱建生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3038.0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8、被告龙未宇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3405.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2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9、被告高全挺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共计10253.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10、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向峰、许建设、钟建安、黄燕芬、洪钦岗、邱志明、朱建生、龙未宇、高全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被告向峰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208的贷记卡。后该卡挂失,原告为被告补发卡号为×××5673的贷记卡,被告向峰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8月21日尚欠本金6637.66元、利息和费用1766.9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5月5日,被告许建设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7115的贷记卡,被告许建设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8月21日尚欠本金11724.54元、利息和费用3567.6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钟建安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9947的贷记卡,被告钟建安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月14日尚欠本金5763.65元、利息和费用2114.23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5月27日,被告黄燕芬向原告申办一张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6758的贷记卡,被告黄燕芬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9月21日尚欠本金9158.55元、利息和费用2036.35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10月19日,被告洪钦岗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491的贷记卡,被告洪钦岗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月23日尚欠本金9768.13元、利息和费用3543.51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11月9日,被告邱志明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4984的贷记卡,被告邱志明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4月11日尚欠本金29691.24元、利息和费用12756.2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9月23日,被告朱建生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香港新世界百货信用卡和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308和×××3870的贷记卡,被告朱建生在使用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9月14日卡号为×××5308的信用卡尚欠本金5822.99元、利息和费用1803.94元,卡号为×××3870的信用卡尚欠本金4141.19元、利息和费用1269.92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10月10日,被告龙未宇向原告申办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和一张太平洋刘翔VISA双币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5444和×××4307的贷记卡,被告龙未宇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1年1月9日卡号为×××5444的信用卡尚欠本金9979.99元、利息和费用3331.58元,至2011年2月16日卡号为×××4307的信用卡尚欠利息和费用93.5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高全挺向原告申办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和一张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等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为其发放卡号为×××7942和×××9307的贷记卡,被告高全挺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0年8月11日卡号为×××7942的信用卡尚欠本金7876.06元、利息和费用2231.55元,至2011年1月14日卡号为×××9307的信用卡尚欠利息和费用146元,原告遂委托律师诉至本院,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元。《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到期还款日为月结账单日起第25天,如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全额偿还应付款项,被告有权选择原告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被告累积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被告太平洋卡的使用;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等;被告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交易明细及一览表、律师费发票及清单、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向峰、许建设、钟建安、黄燕芬、洪钦岗、邱志明、朱建生、龙未宇、高全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交通银行信用卡,并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其负有遵守章程及相应领用合约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相应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及原告因此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息、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673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8月21日欠款本金6637.66元、利息和费用1766.95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二、被告许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7115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8月21日欠款本金11724.54元、利息和费用3567.62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三、被告钟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9947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14日的欠款本金5763.65元、利息和费用2114.23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四、被告黄燕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6758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9月21日的欠款本金9158.55元、利息和费用2036.35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五、被告洪钦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491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23日的欠款本金9768.13元、利息和费用3543.51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六、被告邱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4984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4月11日的欠款本金29691.24元、利息和费用12756.22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七、被告朱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308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9月14日的欠款本金5822.99元、利息和费用1803.94元;卡号为×××3870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9月14日的欠款本金4141.19元、利息和费用1269.92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八、被告龙未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5444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9日的欠款本金9979.99元、利息和费用3331.58元;卡号为×××4307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2月16日的欠款利息和费用93.5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九、被告高全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卡号为×××7942的信用卡截至2010年8月11日的欠款本金7876.06元、利息和费用2231.55元;卡号为×××9307的信用卡截至2011年1月14日的欠款利息和费用146元,此后,利息、费用等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继续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律师代理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61元,被告向峰、钟建安负担50元,被告许建设负担195元、被告黄燕芬负担92元、被告洪钦岗负担145元、被告邱志明负担874元、被告朱建生负担138元、被告龙未宇负担148元、被告高全挺负担6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素萍人民陪审员  范国华人民陪审员  卢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素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