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兰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陈建洪与吴旭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洪,吴旭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陈建洪。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吴旭辉。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原告陈建洪与被告吴旭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锦娟,被告吴旭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卫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陈建洪诉称,2012年11月10日20时22分许,被告吴旭辉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十里亭小学路口时与陈建洪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435.8元(已支付的除外)。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洪无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为赔偿问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旭辉赔偿原告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6690元,营养费1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合计人民币53337.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出生年月。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所负事故责任。3、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精诚(2013)临鉴字B第05114-1、05114-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及鉴定费用。4、兰溪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般护理记录,入、出院记录,兰溪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入、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被告吴旭辉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住院期间已雇佣了专门的人员给原告护理,并提供了住院期间的伙食,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再额外承担;鉴定之后的医药费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承担500元;交通费承担300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只能承担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赵秀莲证明一份,拟证明已付护理费的事实。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吴旭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法庭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0日20时22分许,被告吴旭辉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十里亭小学路口时与陈建洪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建洪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顶骨骨折,颅底骨折,鼻骨骨折。同日原告陈建洪被转送往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右侧周围性面瘫,混合性耳聋,双额左颞硬膜下积液。前后共住院36天,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外,原告自己付医疗费2435.8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建洪无责任。2013年5月30日,原告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4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旭辉赔偿原告由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3337.30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人为原告护理了一个月,并在护理期间为原告提供伙食,总计花费3600元。原告司法鉴定后,有医疗费298.20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吴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吴旭辉承担。原告定残之后,应当视为治疗终结,在此之后的298.2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雇人为其护理,并提供了食物,支付款项应视为被告已付赔偿款。原告诉请中交通费要求过高,其他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建洪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8.3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6690元,营养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旭辉除垫付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2839.80元(含已垫付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4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王光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