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灌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戴大斌与蒋蓥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大斌,蒋蓥伊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戴大斌(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明荣,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蓥伊(反诉原告)。灌阳县鑫谷新型砖厂(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蒋才雄。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戴大斌与被告蒋蓥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明荣、被告蒋蓥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才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大斌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定作高锰钢打砂独锤(744公斤,12800/吨)、轨道车轮144个(每个约33公斤,5.7元/公斤,加工费60元/个)。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如期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提货高锰钢打砂独锤744公斤,由被告的管理员蒋兴旺出具了未结账的单据。被告定作的144个轨道车轮,提货40个,约1320公斤,定作费7524元,未支付定作费,104个没有提货。综上,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定作费及提取定作物的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高锰钢打砂独锤定作费9523元,轨道车轮定作费33806.4元,共计43329.4元;责令被告提取轨道车轮104个。被告蒋蓥伊答辩反诉称,2011年,被告开办的砖厂在原告戴大斌处定作轨道车轮三批共754个,定作费116847元。原告戴大斌生产毛坏后委托周杰加工,被告付给周杰加工费30160元,两项合计147007元被告已付清。原告在交付轨道车轮时,未向被告砖厂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生产的754个轨道车轮中有250个存在质量问题,生产时严重开裂,无法使用,有124个新的轨道车轮在安装后不敢使用,因质量造成被告撤换轨道车轮工资损失11220元,定作费损失72918元(按平均价计算即147007÷754×374=72918),两项损失合计84138元。因原告在2011年为被告制作的轨道车轮存在质量问题,被告2012年就不再向原告定作轨道车轮。2012年提取的40个轨道车轮是原告说质量比以前好送到被告厂里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轨道车轮定作费33806.4元并提取104个轨道车轮是无理要求。综上,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戴大斌退给被告蒋蓥伊经济损失84138元,责令原告戴大斌拉走374个问题轨道车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蒋蓥伊开办的灌阳县鑫谷新型砖厂在原告戴大斌处定作高锰钢打砂独锤和轨道车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但双方对2011年期间原告已交付给被告轨道车轮754个,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定作费116847元,加工费30160元,合计147007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被告在2012年收取原告高锰钢打砂独锤744公斤,欠原告定作费9523元,该款有被告管理人员蒋兴旺于2012年10月17日出具未结账单据。此外,在庭审中,被告对2012年收取原告轨道车轮40个,欠原告定作费7524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共欠原告定作费17047元。因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定作物数量、质量要求、检验方式等各执已见,为此,原告戴大斌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蒋蓥伊支付高锰钢打砂独锤定作费9523元,轨道车轮定作费33806.4元,共计43329.4元,并提取剩余的104个轨道车轮。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戴大斌退给被告蒋蓥伊经济损失84138元并拉走374个问题轨道车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17日被告砖厂工作员蒋兴旺出具的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原告戴大斌已交付定作物高锰钢打砂独锤744公斤、轨道车轮40个,被告共欠原告定作费17047元,被告蒋蓥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提取余下的104个轨道车轮并支付报酬、被告认为原告在2011年为其制作的轨道车轮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经济损失并拉走有质量问题的轨道车轮,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蓥伊给付原告戴大斌定作费17047元。驳回原告戴大斌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蒋蓥伊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952元,合计1836元。由原告戴大斌负担530元,被告蒋蓥伊负担1306元,被告蒋蓥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戴大斌案件受理费35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卿钟秀审 判 员  王熙进人民陪审员  蒋继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时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