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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兰,刘星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郑伟兰,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南区×××水井坑××牙山村牙××队××号。委托代理人李绍卫,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全,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钦南区×××水井坑××牙山村牙××队××号,现羁押于钦州市戒毒所。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广西石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伟兰诉被告刘星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兰及委托代理人李绍卫、被告刘星全及委托代理人颜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兰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3月7日生育一男孩。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对原告隐瞒了其吸毒恶习,婚后生活中,被告吸毒成瘾,虽然公安机关几次对其强制戒毒,其仍无法根除毒瘾,被告不仅把家庭所有积蓄用于吸毒,还对外到处借钱吸毒,搞得债务累累。原告多次对其劝告,遭到被告谩骂和毒打,有几次被打得入院治疗。现在原告与被告已毫无感情可言,被告数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趁原告到广东打工之机,将原告所有衣物搬到原告娘家,扬言要赶原告出门。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子女一人(刘辰国,男,2007年3月7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三、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5400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四、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为三幢楼房(价值约105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刘星全负担。原告郑伟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情况;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4、借条5张,证明原被告借钱建房的相关情况,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5、公安局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吸毒成瘾且多年吸毒,已经无法戒掉。6、收据,证明在证据4中郑伟兰向其母钟甲借款190000元用于购买建房材料。7、证人钟甲、钟乙、郑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郑伟兰母钟甲、郑伟兰姐郑某某借钱给郑伟兰建房的情况。被告刘星全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因为小孩尚小,离婚会对小孩造成较大影响,另外被告自信能把毒瘾戒掉,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适合离婚。二、夫妻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所讲的540000元债务并不是事实。三、因为被告认为不应当离婚,所以夫妻共同财产三栋房子不应分割。被告刘星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儿子一直与爷爷奶奶生活,因此儿子由祖父母抚养更适合,原被告的房子由原被告出钱所建,并非借款所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2、3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第4项证据中的5张借条,被告认为不是真实的,所有借条的落款都是郑伟兰,被告刘星全对借条内容不知情,借款来源及去向均不清楚,所以认为5笔债务为虚构。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刘星全戒不掉毒,被告刘星全已有悔过之心。对第6项证据收据,认为不属于正式发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收据上署“收到郑伟雄钱”,郑伟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7项证据证人证言,认为不真实,证人钟甲说借款540000元均是从家里拿,不通过银行,这违背常理;证人欲证明借款建房的事实,但房屋的具体位置都说不清楚,不符合常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第1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人证言部分不属实,认为房屋确系借钱所建,认为被告有吸毒史,会影响儿子的身心健康,不宜抚养儿子。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借条,本院认为540000元系大额借款,单凭借条而缺乏相关证据佐证难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予以认定,但无法得出被告刘星全戒不掉毒的结论;对原告提供的第6项证据,由于收据上的付款人为郑伟雄,单凭收据无法证实郑伟兰向其母钟甲借款用于购买建房材料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供第1项证据,由于得到原告的部分认可,可以证实原被告儿子一直跟随祖父母生活。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7日原告郑伟兰与被告刘星全在钦州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3月7日原告郑伟兰与被告刘星全的儿子刘辰国出生,刘辰国出生后一直与母亲郑伟兰、祖父母共同生活,郑伟兰于2012年离家到广东工作生活。原、被告双方所述共有的三栋房屋经本院多次询问,双方均表示房屋无具体门牌、地址、房屋产权证明,被告刘星全居住在其中一栋,原告郑伟兰的母亲钟甲居住在其中一栋。钦州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于2006年9月26日决定对刘星全强制戒毒6个月,于2012年1月6日决定对刘星全强制戒毒2年,时间至2014年1月5日期满,现刘星全被羁押于广西钦州市强制戒毒所。本院认为,被告刘星全被羁押于广西钦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原告郑伟兰没有固定的工作以及稳定的收入,亦没有固定的居所。原告郑伟兰与被告刘星全的婚生子刘辰国年纪尚幼,且从出生起至今一直跟随被告刘星全的父母共同生活,由被告刘星全的父母照看长大,并在被告刘星全的父母居所处就读小学。原告郑伟兰对儿子刘辰国没有监护能力,一但判决原告郑伟兰与被告刘星全离婚,将导致刘辰国没有生活居所、就读学校,将会对刘辰国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造成刘辰国无人监护,生活、学习状况不稳定,缺乏相应的经济保障,产生新的社会问题,与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旨不相符。况且被告刘星全在庭审时已向法庭表示与原告郑伟兰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自己要改过自新,并且有信心戒毒成功,以挽回自己与原告郑伟兰的婚姻,保障儿子刘辰国的健康成长。故从考虑刘辰国的监护问题、被告刘星全的戒毒改造问题以及从追求“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的社会效果这个角度出发,本院认为现阶段不宜判决原告郑伟兰与被告刘星全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郑伟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威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