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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建忠诉被告胡韵仪、谢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忠,胡韵仪,谢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831号原告李建忠。委托代理人涂雄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韵仪。被告谢剑华。原告李建忠诉被告胡韵仪、谢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高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X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15日,被告胡韵仪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的承担等项目,被告谢剑华亦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胡韵仪,被告胡韵仪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此后,被告胡韵仪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谢剑华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双方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韵仪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原告起诉之日为6600元,此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被告清还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胡韵仪向原告支付所垫付的律师费3000元;判令被告谢剑华对前述两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韵仪、谢剑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款协议、收据、顺德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胡韵仪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逾期利息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谢剑华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胡韵仪、谢剑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韵仪、谢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正当理由,依法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形式与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2年11月15日,胡韵仪、谢剑华夫妇与李建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胡韵仪因个体经营资金周转所需向李建忠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每月利息为本金的2%;同时约定由谢剑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胡韵仪与谢剑华不能及时还款,则每逾期一日应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李建忠因催收借款本息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胡韵仪承担。同日,李建忠在顺德农商银行向胡韵仪账户转账支付了人民币30000元,胡韵仪收到款项后向李建忠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此后胡韵仪、谢剑华未向李建忠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李建忠向两人催还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诉状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建忠主张被告胡韵仪于2012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谢剑华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其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记载内容可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支持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韵仪、谢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胡韵仪向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谢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上述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实际交付借款的2012年11月15日起按计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胡韵仪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谢剑华亦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行为均已构成违约,并导致了本案诉讼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律师费损失,双方在上述协议亦约定原告因催收借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胡韵仪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韵仪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并由被告谢剑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韵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建忠支付所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1月15日起计至被告胡韵仪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韵仪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建忠支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谢剑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95元(已减半),由被告胡韵仪、谢剑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柯洁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