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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兖州市太阳纸业职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H×××××轿车,顺兖州市新兖镇金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委会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陈某丙发生碰撞,致陈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经认定,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赔偿协议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鲁H×××××轿车,顺兖州市新兖镇金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委会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陈某丙发生碰撞,致陈某丙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被害人陈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经认定,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21日6时40分许,兖州市新兖镇金村路口,其父陈某丙被鲁H×××××轿车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肇事者陈某甲赔偿30万元。2、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陈某丙系外伤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4、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9月23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鲁H×××××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国彬。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9月21日6时40分许,陈某甲驾驶鲁H×××××轿车,顺兖州市新兖镇金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委会路口左转弯时,与行人陈某丙发生相刮,致陈某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6时许死亡。经认定,陈某甲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1987年5月8日。9、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主动报案,拨打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璟 关注公众号“”